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上訴字第1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1309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文瑞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270號,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30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王文瑞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均累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10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疾病纏身,身體經常疼痛,才施用毒品來減緩病痛,請能從輕量刑云云。惟查:原審已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罪刑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被告自我控制能力低落,而施用毒品雖為自我戕害之行為,然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害;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為高職肄業,於106年6月間沒有工作,在家養病,經濟狀況靠其胞姐資助,未婚無子,施用毒品是因為身體不好,有糖尿病坐骨尾椎會痛,所以才吸毒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2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0月、5月,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原審已有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動機及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為量刑之依據,所量處之刑度亦屬適當,並無過重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謝宏宗法官范惠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他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2月7日
書記官吳福連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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