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39號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
之1選任辯護人劉炯意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本院94年度嘉簡字第1312號中華民國95年1月23日所為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嘉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84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明知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而販賣,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2、3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事實
一、甲○○係址設嘉義市○區○○路○○號18樓之3「利家行」之經營者,明知如附表1所示之商標,已由分別義大利商普魯嘉里公司、瑞士商香奈兒公司、法商 路易威登 馬爾悌耶公司、法商克麗絲汀迪奧高巧公司、英商奧佛雷旦喜公司、卡地亞國際公司、義大利 商芬蒂 艾德公司、第凡內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如附表1所示之商品,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竟基於販賣營利之概括犯意,於民國93年底、94年初某日,自香港油麻地及尖沙咀等地向不詳年籍姓名之人,以每件物品新台幣(下同)數千元到數萬元不等之價格,販入未得附表1所示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圖樣之商品,並將上開商品輸入臺灣,自94年某日起,在嘉義市○區○○路○○號18樓之3其所經營之利佳行珠寶公司,以每件物品7,000元到數萬元不等之價格販出多次,嗣於94年4月25日下午4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如附表2、3所示之物。
二、案經法商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義大利商普魯嘉里公司訴請嘉義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95年8月16日審理時坦白承認,且據告訴代理人 馮基源賴麗玉許小玲 指訴甚詳,並經鑑定人 周金城 (見警卷9-10頁)、賴麗玉(見警卷7-8頁)、許小玲(見警卷12-13頁)、 胡殿忠 (見警卷17-18頁)、 翁英哲 (見警卷19-20頁)、馮基源(見警卷14-15頁)於警詢中指證扣案之物確為仿品無訛相符,復有鑑定證明書(見警卷第22頁)、鑑識證明書(見警卷第25頁)、路易威登產品(LV)意見書(見警卷第28頁)、芬蒂公司產品(FENDI)意見書(偵卷第36頁)、保護品牌真偽報告(偵卷第44、45頁)、聲明書(偵卷第30頁)、 賴玉麗 之鑑定資格證明書(見警卷第21頁)、許小玲鑑定能力證明書(見警卷第31頁)、香奈兒之證明書(見偵卷第31頁)、商標註冊證影本(見警卷第33-36,42-44頁,偵卷第47-54頁)、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9紙(見警卷第23、24、26、27、40、41,偵卷第36頁,本院94嘉簡字1312號卷第68、69頁)附卷可稽。又查,本件係警員接獲民眾即被告之職員 洪毓華 之檢舉,並提供被告要其至各大銀樓推銷之懸掛有「利佳行」吊牌之仿品,此有照片2張在卷可稽,經警向本院聲請搜索票,至利佳行上址搜索,因而查獲本案等情,並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48-58頁)及照片35張(見警卷第61-62頁、偵卷第44頁)等在卷可資佐證,並扣得如附表2所示之仿冒品、附表3所示之粗胚半成品。被告之自白,核予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違反商標法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若干法律已有變更,本件所涉修正前後法律比較及適用之情形,詳如附表5所示;綜合上述及附表5之比較,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舊法。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同時販賣如附表1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係以1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1所示商標權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處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前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為連續犯,應論以連續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一罪,並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商標法第81條第1款,論以被告連續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罪,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堅詞否認有使用仿冒商標之行為,辯稱:其僅是自香港販入仿冒商標商品後,再加上百分之20至30的利潤販出給其他商家,並無製造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扣案物品均為被告正當經營珠寶買賣所用,與製造仿冒商標商品無關等情。經本院於95年7月20日勘驗扣案物品後確認:一、保管字1608號物品名稱編號7(1箱):共有飾品目錄12本。二、保管字1608號物品名稱編號4、5(1箱):共有戒指、項鍊塑膠胚模8盒,其上並無仿冒商標之圖案。
三、保管字1608號物品名稱編號4、5(1箱):共有戒指、墬飾塑膠胚模4盒及塑膠原料(顆粒)1袋,其上均無仿冒商標之圖案。四、保管字1608號物品名稱編號4、5(1箱):
共有戒指、項鍊塑膠胚模8盒,其上並無仿冒商標之圖案。
五、保管字1608號物品名稱編號4、5(1箱):共有戒指、項鍊塑膠胚模9盒,其上並無仿冒商標之圖案。六:保管字1608號物品名稱編號3(1箱):共有粗胚半成品9盒,其上並無仿冒商標之圖案。七、保管字1608號物品名稱編號3(1箱):共有粗胚半成品9盒,其上並無仿冒商標之圖案。八、保管字1608號物品名稱編號3(1箱):共有粗胚半成品17盒,其上並無仿冒商標之圖案。九、保管字1608號物品名稱編號6(1箱):共有塑膠模具429具,其中2個上有CD商標、3個有香奈兒商標、2個有卡地亞商標。十、保管字1608號物品名稱編號1、2、8、9、10(1箱)勘驗結果:物品編號1:為仿冒商標成品28個。其中FENDI商標商品3件、CD商標商品5件、LV商標商品6件、DUNHILL商標商品1件、TIFFANY商標商品2件、BVLGARI商標商品9件、CHANEL商標商品2件。物品編號2:為仿冒商標粗胚半成品26個,其中卡地亞2個、 寶格麗 1個、香奈兒23個。物品編號8:為名片2盒。物品編號9:為訂單7本。物品編號10:為塑膠模具固定鐵片6個等情。有勘驗筆錄及勘驗照片34張附卷可參。又扣案之429只塑膠模具中,僅有7只具有仿冒商標圖樣,可供灌膜後製造商品使用。然經比對扣案之粗胚半成品及塑膠胚模,其中香奈兒粗胚半成品1只(上掛編號1058號)雖與塑膠模具編號1059號相似,然經仔細核對後不難發現,半成品略大於塑膠模具,顯然該半成品並非由上開模具所製造。又告訴人代理人馮基源律師主張:香奈兒粗胚半成品(未編號)與塑膠模具編號1863號相似,可能是先以編號1863號模具製作後再予以焊接云云,然兩者造型實際上並不相同,且粗胚半成品略小於塑膠模具,亦可認定該半成品並非由上開模具所製造。再經比對扣案如附表2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則並無一與塑膠模具相符合者。另扣案之塑膠胚模2284個,無一有仿冒商標於其上等情,已如上述,被告持有注蠟機、空氣壓縮機等物品,應係供作製造上開塑膠胚模所用,亦難與製造仿冒商標商品有關。故被告行為應係成立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而非第81條第1款之使用仿冒商標罪。再扣案如附表4所示之物品,雖為被告所有,然均與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均無關係,原審認係被告違反商標法第81條第1款使用仿冒商標所用之物,而依商標法第83規定宣告沒收,尚有未洽。公訴人上訴意旨主張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被告上訴意旨則主張未使用仿冒商標,僅是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一節,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未盡妥適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販賣仿冒商品以牟利之犯罪動機,其行為損及商標權人之商譽及合法利益,且嚴重破壞我國致力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名聲,及其販賣之期間、數量,暨事後於偵查中仍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2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係被告違反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應依同法第83條宣告沒收;如附表3所示之仿冒商標半成品,是供客人挑選款式後再由被告自香港進貨等情,已據被告供述明確,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起訴書附表4所示之其餘物品,與本案無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55條、第56條(修正前)、第
33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42條第2項(修正前)、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振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夏金郎
法官盧鳳田法官洪嘉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8月30日
書記官吳明蓉附錄法條: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1:
┌─────┬─────────┬──────────────┬─────┐│商標名│商標專用權人│註冊、審定號數及指定使用之│專用期間││稱││商品││├─────┼─────────┼──────────────┼─────┤│BVLGARI│義商Bulgari,S.p.A.│144710號(由貴金屬及半貴金屬│自89年12月│││普魯嘉里公司│與寶石製成之加工或部分加工、│1日起自99││││古典式及現代式之珠寶及應屬於│年11月30日││││本類之金器、銀器應屬於本類之│止││││其他一切商品)││├─────┤├──────────────┤││BVLGARI││628834號(珠寶)││├─────┼─────────┼──────────────┼─────┤│CHANEL│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24130號(貴金屬仿造品)│95年10月31│││限公司││日止│││├──────────────┼─────┤│││628847號(人造珠寶)│97年3月31│││││日止│││├──────────────┼─────┤│││209286號(人造珠寶及人造珠寶│97年3月31││││所鑲製之戒指、手鍊、項鍊、胸│日止││││針、耳環、耳環夾)││├─────┼─────────┼──────────────┼─────┤│FLEURdans│法商路 易威登馬爾悌 │776127號(貴重金屬製之碟子、│自86年9月││uncercle│耶公司│煙灰缸、箱子及盒子、粉盒、珠│16日起至96││(figurativ││寶及特製珠寶、特別是戒子、鑰│年9月15日││)(annexed)││匙圈、扣子、耳環、袖扣、手鐲│止││││、胸針、項鍊、領帶別針、獎牌│││││鐘錶及計時儀器、特別是錶帶、│││││錶、手鐲錶、鐘、鬧鐘、錶殼、│││││貴金屬及其合金及鍍有貴重金屬│││││之餐具(刀、叉、湯匙除外))││├─────┼─────────┼──────────────┼─────┤│FLEUR│法 商路易威登馬爾悌 │776128號(貴重金屬製之碟子、│自86年9月││(figurativ│耶公司│煙灰缸、箱子及盒子、粉盒、珠│6日起至96││)(annexed)││寶及特製珠寶、特別是戒子、鑰│年9月15日││││匙圈、扣子、耳環、袖扣、手鐲│止││││、胸針、項鍊、領帶別針、獎牌│││││鐘錶及計時儀器、特別是錶帶、│││││錶、手鐲錶、鐘、鬧鐘、錶殼、│││││貴金屬及其合金及鍍有貴重金屬│││││之餐具(刀、叉、湯匙除外))││├─────┼─────────┼──────────────┼─────┤│VUITTON│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 │998977(貴重金屬及其合金、貴│自91年5月│││耶公司│金屬製餐具(不包括刀子)、煙│16日起至97││││灰缸、箱子及盒子、粉盒、珠寶│年4月30日││││及特製珠寶、特別是戒子、鑰匙│止││││圈、扣子、耳環、袖扣、手鐲、│││││小飾品、胸針、項鍊、領帶別針│││││、飾針、獎牌、鐘錶及計時儀器│││││、即錶帶、錶、手鐲錶、鐘、鬧│││││鐘、錶盒及錶殼。│││││││├─────┼─────────┼──────────────┼─────┤│CHRISTIAN│法商克麗絲汀迪奧高│664367號(貴金屬、貴金屬之合│103年12月││DIOR│巧股份有限公司│金、珠寶、寶石)│15日止││COUTURE│││││(Dior)││││├─────┼─────────┼──────────────┼─────┤│CHRISTIAN│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557602號(貴金屬、金鋼鑽、珠│101年4月15││DIOR│份有限公司│玉、珊瑚、水晶、瑪瑙、寶石、│日止││COUTURE││及其仿飾品、戒子、項鍊、耳環│││(CD)││、手環、胸針)││├─────┼─────────┼──────────────┼─────┤│ALFRED│英商奧佛雷旦喜股份│123081號(手鐲、戒子、貴金屬│98年10月31││DUNHILL│有限公司│及其合金、珠寶、寶石、半寶石│日止││(D)││、珍珠、翡翠、珊瑚、水晶、瑪│││││瑙、胸針、項鍊、耳環)││├─────┼─────────┼──────────────┼─────┤│CARTIER│卡地亞國際公司│123084號(貴金屬、金鋼鑽、珠│98年10月31││││玉、珊瑚、水晶、瑪瑙、寶石、│││││耳環、項鍊、戒子、裝飾用別針│││││、胸針)││├─────┼─────────┼──────────────┼─────┤│FENDI│義大利商芬蒂艾德有│332481號(各種貴金屬、金剛鑽│95年7月15│││限公司│、珠玉、珊瑚、水晶、瑪瑙、寶│日││││石、手鐲、胸針、耳環、項鍊等│││││商品)││└─────┴─────────┴──────────────┴─────┘附表2:
┌──┬───────────┬──┬──┬──────────┬──┐│編號│扣案仿品(成品)│數量│編號│扣案仿品(成品)│數量│├──┼───────────┼──┼──┼──────────┼──┤│一│仿BVLGARI寶格麗戒指│5只│九│仿CD項鍊│2只│├──┼───────────┼──┼──┼──────────┼──┤│二│仿BVLGARI寶格麗項鍊墜│3只│十│仿CD戒指│2只│├──┼───────────┼──┼──┼──────────┼──┤│三│仿BVLGARI寶格麗項鍊│1只│十一│仿CD墜子│1副│├──┼───────────┼──┼──┼──────────┼──┤│四│仿CHANEL香奈兒墜子│2只│十二│仿DUNHILL墜子│1只│├──┼───────────┼──┼──┼──────────┼──┤│五│仿LV耳環│2只│十三│仿FENDI戒指│2只│├──┼───────────┼──┼──┼──────────┼──┤│六│仿LV手鍊│1只│十四│仿FENDI手鍊│1條│├──┼───────────┼──┼──┼──────────┼──┤│七│仿LV墜子│2只│十五│仿TIFFANY飾品│2件│├──┼───────────┼──┼──┼──────────┼──┤│八│仿LV戒指│1只││││└──┴───────────┴──┴──┴──────────┴──┘附表3:
┌──┬───────────┬──┬──┬──────────┬──┐│編號│扣案仿品(半成品)│數量│編號│扣案仿品(半成品)│數量│├──┼───────────┼──┼──┼──────────┼──┤│一│仿BVLGARI寶格麗墜子│1件│四│仿CHANEL香奈兒手環│1只│├──┼───────────┼──┼──┼──────────┼──┤│二│仿CHANEL香奈兒墜子│14件│五│仿CATIER卡地亞墜子│2件│├──┼───────────┼──┼──┼──────────┼──┤│三│仿CHANEL香奈兒戒指│8只││││└──┴───────────┴──┴──┴──────────┴──┘附表4: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一│初胚半成品│1844個│六│名片│2盒│├──┼───────────┼────┼──┼──────────┼────┤│二│塑膠胚膜│2284個│七│訂單│7本│├──┼───────────┼────┼──┼──────────┼────┤│三│塑膠原料(顆粒)│1袋│八│塑膠模具固定鐵片│6個│├──┼───────────┼────┼──┼──────────┼────┤│四│塑膠模具(飾品)│429個│九│注蠟機│2台│├──┼───────────┼────┼──┼──────────┼────┤│五│飾品目錄│12本│十│空氣壓縮機│1台│└──┴───────────┴────┴──┴──────────┴────┘附表5:刑法修正施行後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說明:一、【新法】: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
【舊法】: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之刑法。
二、【最高法院決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三、【高院座談會決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研討結果。
┌──┬──┬───────────┬──┬────────────┐│編號│條號│新法│比較│理由│││├───────────┤│││││舊法│結果││├──┼──┼───────────┼──┼────────────┤│1│33│新條文││舊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罰金:一元以上,修正後││││一、死刑││則提高為,罰金:新臺幣一││││二、無期徒刑││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三、有期徒刑:二月以上││罰金之定義既已修正,法定││││,十五年以下。但遇││刑為罰金者,其法定最低度││││有加減時,得減至二││罰金亦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月未滿,或加至二十││,致刑度有加重之情形,不││││年。││論宣告罰金與否,應依新法││││四、拘役:一日以上,六││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十日未滿。但遇有加││適用行為時法。(最高法院││││重時,得加至一百二││決議第三點㈠參照)。││││十日。││││││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舊條文│ˇ│││││主刑之種類如下:││││││一、死刑││││││二、無期徒刑││││││三、有期徒刑:二月以上││││││,十五年以下。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二││││││月未滿,或加至二十││││││年。││││││四、拘役:一日以上,二││││││個月未滿。但遇有加││││││重時,得加至四個月││││││。││││││五罰金:一元以上。│││├──┼──┼───────────┼──┼────────────┤│2│41│新條文││㈠舊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Ⅰ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之宣告,因身體、教育││││一千元、二千元或三││、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千元折算一日,易科││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所宣告之刑,難收矯││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易科罰金(依罰金罰鍰││││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提高標準條例廢止前第││││。││二條規定,就其原定數││││Ⅱ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其應執行之刑未逾││日,即銀元一百、二百││││六月者,亦適用之。││、三百元折算一日,換││││││算成新台幣即三百、六││││││百、九百元折算一日)│││├───────────┼──┤。修正後則提高為以新││││舊條文│ˇ│台幣一千、二千、三千││││Ⅰ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元折算一日,比較新舊││││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法之適用結果,以修正││││之罪,而受六個月以││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為人,應依刑法第二條││││宣告,因身體、教育││第一項之規定,應適用││││、職業、家庭之關係││修正前之規定。(最高││││或其他正當事由,執││法院決議第三點㈠參照││││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不在此限。││││││Π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3│42│新條文│ˇ│㈠關於易服勞役之折算標││││Ⅲ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準:舊法第四十二條第││││千元、二千元或三千││二項規定,易服勞役以││││元折算一日。但勞役││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期限不得逾一年。││算一日(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廢止前第二│││├───────────┼──┤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舊條文││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Ⅱ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即銀元一百、二百、││││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三百元折算一日,換算││││。但勞役期限不得逾││成新台幣即三百、六百││││六個月。││、九百元折算一日),││││││新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就││││││折算標準而言,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依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高院座談會決││││││議第二之七則)。││││││㈡就易服勞役之折算期限││││││而言:舊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但書規定,易服││││││勞役之期限不得逾六個││││││月,新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但書則規定,易服││││││勞役之期限不得逾一年││││││,修正後易服勞役之期││││││限,顯然較修正前為長││││││,對行為人較為不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高院座談││││││會決議第二之七則)。││││││㈢折算標準與期限之交錯││││││:新舊法對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易服勞役││││││期限,規定各有不同,││││││利與不利之情形互見,││││││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以││││││決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高院座談││││││會決議第二之七則)。││││││【亦即,如罰金數額逾││││││新台幣五十四萬元,則││││││依舊法之折算標準及期││││││限計算(因如依新法縱││││││以新台幣三百元折算一││││││日,因會逾六個月,對││││││於行為人相對不利)。││││││如未逾新台幣五十四萬││││││元逾新台幣三十六萬元││││││,則依新法之折算標準││││││(惟應以每日三千元折││││││算一日)。││││││如未逾新台幣三十六萬││││││元逾新台幣十八萬元,││││││亦依新法之折算標準(││││││惟應以每日二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如未逾││││││新台幣十八萬元,仍依││││││新法之折算標準(得以││││││每日一千、二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4│56│新條文││刑法修正之後,原屬連續││││刪除││犯之數個犯罪行為,依新││││││法應數罪併罰,比較修正││││││前之規定,可依裁判上一││││││罪論處,顯然罪刑之處罰│││├───────────┼──┤內容發生變動,解釋上對││││舊條文│ˇ│於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解││││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釋,應包括各種影響罪刑││││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加重之規定,按刑法第二││││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條之法律,係指刑罰所依││││││存的整體法律狀態,故法││││││律有變更應指足以影響行││││││為的可罰性與法律效果的││││││法令,因修正而有所變更││││││而言,此部份修正自屬法││││││律變更,應為新舊法之比││││││較,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舊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最高法院決議第五點││││││㈣,高院座談會決議第十││││││四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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