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141號
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九十五年度嘉簡字第七一四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一七九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八○七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甲○○未有前科。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㈠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下午五時許,至嘉義縣○○鄉○○路○○○號「三媽臭臭鍋」拜訪友人丙○○,因聞丙○○在店後準備營業,遂徒手竊取櫃檯內現金新臺幣(下同)六百元,得手後逃離現場,嗣為警方循線查獲。㈡同年五月十二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夥同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 林宏彰 (另案經本院九十五年度嘉簡字第九三一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在嘉義縣○○鄉○○村○○路一三○之一號前,見牌照號碼S五-三七四六號自小客車停放該處,車內置有乙○○所有皮包一只(內有行動電話一具,國民身分證、汽車駕照、行車執照、健保卡各一張)且車窗未關妥,林宏彰遂騎乘機車在旁等候接應,推由甲○○下手竊取該皮包,得手後林宏彰騎乘機車搭載甲○○逃離現場,嗣為警方循線查獲,並起出前開贓物(業據發還乙○○)。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司法警察調查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被害報告單、警員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前案紀錄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有所異議。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罪,自白且與前開傳聞證據內容相符,該等證據又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審酌予以採納之,無礙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認前開傳聞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之二、之四、之五等規定,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之。
二、事實欄所記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本審卷第三十七頁審判筆錄),核與被害人丙○○、乙○○指訴情節相符,並經另案被告林宏彰供述無訛,復有被害報告一份、照片十張、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份等在卷可參。因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行為後,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公布,同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增訂「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等內容。而被告所犯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自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修正公布日)迄今未修正,其罰金法定刑為「五百元」,貨幣單位乃「銀元」,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提高十倍,實為「銀元五千元」,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折算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刑法施行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就其所定數額提高三十倍,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罰金法定刑「五百元」,依該規定折算,亦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是刑法施行法前開條文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罪刑」並未變更。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之法律效果乃將刑法分則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從「銀元」轉換為「新臺幣」,係一貨幣單位準據法,修正意旨亦止於釐清吾國先前易生混淆之貨幣單位系統,與罪刑無涉,尚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自應適用現行有效之法律。
四、再被告行為後,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之刑法,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本件所涉修正前後法律比較及適用之情形,詳如附表所示。其中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關於罰金定義之修正;其中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修正;其中刑法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刪除之修正;其中刑法第六十七條、第六十八條關於罰金最低度加重之修正,因修正前規定均足使被告受較輕之刑罰,有利於行為人,皆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前述法律變更均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毋庸審酌一體適用或分別適用修正前後法律。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犯罪事實,與另案被告林宏彰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雷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聲請人雖僅就事實欄一㈠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未論及其他部分,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之全部犯罪事實既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六、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判決後,被告分別與被害人丙○○、乙○○達成和解、調解,取得各該被害人之原諒,有同年七月十七日司法警察調查筆錄、同年八月十五日調解筆錄各一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二十二頁至第二十三頁、第四十八頁);被告基於概括犯意,繼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二日竊取他人財物,原審未及審酌,難謂允洽。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未及審酌併辦部分,為有理由,原審判決亦有未及審酌上述和解及調解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撤銷原審判決並自為判決。爰依被告之自白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詢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審酌被告因貪圖他人財物而犯罪之動機及目的;犯罪時未受明顯刺激;徒手竊取財物之手段;未有前科之品行;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父母健在,現從事舖地磚工作,日薪一千元,每月提供五千元與父親生活之生活狀況;竊得財物於客觀上價值尚非鉅大;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等達成調解及和解,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七、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前案紀錄可循,酌以被告事後坦認犯行,深表悔悟,並與被害人等達成調解及和解,賠償損害,取得其等諒解,堪認此次係因一時失慮初罹刑典,經此之偵查審判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但被告故意犯罪,且連續為之,法紀觀念顯然淡薄,故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五款責令其向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四十小時之義務勞動。而被告受緩刑之宣告,且執行義務勞動事項,應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五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修正前),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許進國
法官蔡廷宜法官張道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8月30日
書記官黃意雯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條號│新法│比較│理由│││├───────────┤適用│││││舊法│結果││├──┼──┼───────────┼──┼────────────┤│1│33│新條文││㈠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主刑之種類如下:││四款僅將拘役之計算單位││││四、拘役:一日以上,六││由月更正為日,內容完全││││十日未滿。但遇有加││相同,無涉刑度加重或減││││重時,得加至一百二││輕,並無法律變更之情形││││十日。││,應適用現行法規。││││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㈡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修正後則提高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舊條文│ˇ│以百元計算之,致刑度有││││主刑之種類如下:││加重之情形,應依新刑法││││四、拘役:一日以上,二││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個月未滿。但遇有加││,適用行為時法。(最高││││重時,得加至四個月││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決議,下稱最高法院決││││五、罰金:一元以上。││議)│├──┼──┼───────────┼──┼────────────┤│2│41│新條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舊條文│ˇ│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依修正前有效現已廢止之罰││││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規定,就其原定提高為一百││││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倍折算一日,即銀元一百、││││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二百或三百元折算一日,換││││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算成新台幣即三百、六百或││││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九百元折算一日)。修正後││││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同條項前段易科罰金折算標││││金。││準則提高為以新台幣一千、││││││二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適用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足使行為人受較││││││輕之易刑處分,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最高法院決議)│├──┼──┼───────────┼──┼────────────┤│3│56│新條文││刑法修正之後,原屬連續犯││││刪除││之數個犯罪行為,依新法應││││││數罪併罰,比較修正前之規││││││定,可依裁判上一罪論處,│││├───────────┼──┤顯然罪刑之處罰內容發生變││││舊條文│ˇ│動,解釋上對於刑法第二條││││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第一項之解釋,應包括各種││││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影響罪刑加重之規定,按刑││││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法第二條之法律,係指刑罰││││││所依存的整體法律狀態,故││││││法律有變更應指足以影響行││││││為的可罰性與法律效果的法││││││令,因修正而有所變更而言││││││,此部份修正自屬法律變更││││││,應為新舊法之比較,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舊法以一││││││罪論並得加重其刑較新法數││││││罪分論併罰有利於行為人,││││││應依舊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最高法院會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法律座談會決││││││議,下稱臺灣高等法院決議││││││)│├──┼──┼───────────┼──┼────────────┤│4│67│新條文││新法修正,罰金最低度同時││││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加重之,使量刑範圍受到受││││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到限縮,行為人將受到較舊││││之。││法罰金最低度較高之刑罰,│││├───────────┼──┤行為人受處罰之實質內涵顯││││舊條文│ˇ│有變更,應屬第二條第一項││││有期徒刑加減者,其最高││之法律變更,自應比較新舊││││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法,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舊││├──┼───────────┼──┤法(最高法院決議)。│││68│新條文││││││拘役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舊條文│ˇ│││││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5│74Ⅰ│新條文│無│緩刑係論罪科刑時為促使行││││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為人將來改過遷善,避免再││││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犯所設,乃在評價行為人「││││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裁判時」反社會性,具有防││││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衛社會功能而與保安處分具││││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有類似效果,與行為之評價││││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應考量行為當時及裁判時之││││:││法律秩序有所不同,應以裁││││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判時法律決定緩刑宣告與否││││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此,犯罪在新法施行前││││者。││,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應適用新法第七十四條之││││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規定宣告緩刑及應負之負擔││││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最高法院決議參照)││││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舊條文││││││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6│74Ⅱ│新條文│無│同上│││74Ⅲ│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74Ⅳ│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74Ⅴ│事項:││││││一、向被害人道歉。││││││二、立悔過書。││││││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五、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七、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前項情形,應附記於判決││││││書內。││││││第二項第三款、第四款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與││││││保安處分之宣告。│││││├───────────┤│││││舊條文││││││(此部分為新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