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3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366號聲請人 黃淑美 相對人 廖述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零捌佰柒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至於郵電送達費及法官、書記官、執達員、通譯於法院外為訴訟行為之食、宿、舟、車費,不另徵收,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4項亦有明文。另所謂訴訟費用之影印費,係指當事人就卷內相關訴訟文書有必要影印之情形,應解為不包括當事人就所提出之相關書狀應自行影印交付他造、或當事人任意自行影印資料等在內。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95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898元、資料使用費81元、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9,900元,核屬訴訟程序中必要費用,並據聲請人提出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及地政事務所規費徵收聯單以為釋明。綜上,本件應列入確定訴訟費用額之金額為40,879元(計算式:30,898+81+9,900=40,879),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40,879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聲請人另提出之三重簡易庭規費2,000元,與本件無涉,不予計入,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7月6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蘇慧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