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竹交簡字第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竹交簡字第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交簡字第49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焌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焌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楊焌祺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二)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且明知自己酒後注意力降低之情形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與他人發生碰撞因而肇事(無人受傷),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顯已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更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碧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9月2日
書記官謝沛真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624號被告 楊焌祺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居苗栗縣○○市○○路0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焌祺於民國108年6月13日13時許至16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光明路某燒烤餐廳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1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7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00○0號前時,與 何宥慷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測得楊焌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楊焌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何宥慷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㈣員警偵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
檢察官劉得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
書記官曾佳莉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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