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84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8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9年度簡字第84號原告陸軍關渡地區指揮部代表人 劉慎謨 訴訟代理人 楊祐凭
李肇晟 汪宗叡 被告 曾偉誠
曾達榮 黃智瑤 上列當事人間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辦理行政訴訟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亦為本法所稱之行政法院,同法第3條之1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款之行政訴訟事件,雖兩造簽立之分期賠償協議書第10點,有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定(見本院卷第36頁),惟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合意管轄規定,於行政訴訟法並無準用。因此,本件並無合意管轄法院之適用,仍應依行政訴訟第14條第1項規定以被告住在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惟因被告等3人之住址均臺北市北投區,而不在本院轄區內,自應由被告住在地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是本件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爰依首揭法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黃漢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
書記官盧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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