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99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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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89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8993號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李憲文
黃一展 宋重志 被告 陳瀅竹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4,38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第一章第18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後於民國110年2月23日具狀將違約金期間補充更正為如附表「違約金」欄所示(見本院卷第55-59頁),核屬補充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8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000元,借款期間7年,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率依原告銀行季調整房貸利率指數(目前為0.81%)加碼8.91%機動計息,嗣後隨該利率調整而調整。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本金餘額依上述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本金餘額依上述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並約定如有一部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當視為已屆清償期。詎被告僅繳付本息至109年5月20日,尚結欠本金564,38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履行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列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違約金請求暨本息攤還表、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房貸利率指數表、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堪認為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
書記官郭書妤附表(新臺幣/元):
利息違約金564,380元自民國109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72%計算。5,913元自民國109年6月22日起至民國109年7月21日止按週年利率0.972%計算。11,873元自民國109年7月22日起至民國109年8月21日止按週年利率0.972%計算。17,882元自民國109年8月22日起至民國109年9月21日止按週年利率0.972%計算。564,380元自民國109年9月22日起至民國109年12月21日止按週年利率0.972%計算。564,380元自民國109年12月22日起至民國110年3月21日止按週年利率1.944%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