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6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6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66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賈士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字第25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賈士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賈士勇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此有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502號裁定、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三、四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罪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上開五罪復經受刑人請求定應執行刑,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受刑人請求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意願回覆表等件在卷可稽,經核與前開併合處罰之要件相符,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就附表所示五罪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至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雖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46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確定,然依據上開說明,本院仍應更定其應執行刑,惟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1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官怡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8月10日
書記官李彥廷附表:
┌────────┬────────────┬────────────┬────────────┐│編號│一│二│三│├────────┼────────────┼────────────┼────────────┤│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3年10月││││,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7年3月30日│107年3月30日│107年3月上旬│├──┬─────┼────────────┼────────────┼────────────┤│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查│案號│107年度毒偵字第2280號│107年度毒偵字第2280號│107年度偵字第8854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後├─────┼────────────┼────────────┼────────────┤│事│案號│107年度審訴字第1040號│107年度審訴字第1040號│108年度上訴字第56號││實├─────┼────────────┼────────────┼────────────┤│審│判決日期│108年4月11日│108年4月11日│108年6月26日│├──┼─────┼────────────┼────────────┼────────────┤│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定├─────┼────────────┼────────────┼────────────┤│判│案號│107年度審訴字第1040號│107年度審訴字第1040號│108年度上訴字第56號││決├─────┼────────────┼────────────┼────────────┤││確定日期│108年7月1日│108年7月1日│108年9月5日│├──┴─────┼────────────┴────────────┴────────────┤│備註│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46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確定。│└────────┴──────────────────────────────────────┘┌────────┬────────────┬────────────┬────────────┐│編號│四│五│(以下空白)│├────────┼────────────┼────────────┼────────────┤│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宣告刑│有期徒刑11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07年3月下旬│107年3月29日或107年3│││││月30日上午某時許││├──┬─────┼────────────┼────────────┼────────────┤│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查│案號│107年度偵字第8854號│109年度偵字第2083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8年度上訴字第56號│109年度嘉簡字第707號│││實├─────┼────────────┼────────────┼────────────┤│審│判決日期│108年6月26日│109年6月10日││├──┼─────┼────────────┼────────────┼────────────┤│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8年度上訴字第56號│109年度嘉簡字第707號│││決├─────┼────────────┼────────────┼────────────┤││確定日期│108年9月5日│109年7月7日││├──┴─────┼────────────┼────────────┼────────────┤│備註│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46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確│││││定。│││└────────┴────────────┴────────────┴────────────┘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