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67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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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6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67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勇欽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字第44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勇欽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勇欽前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陳勇欽前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仁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8月10日
書記官張菀純附表:
┌────────┬──────────┬──────────┬──────────┐│編號│1│2││├────────┼──────────┼──────────┼──────────┤││││││罪名│竊盜罪│竊盜罪│││││││├────────┼──────────┼──────────┼──────────┤││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一日.││├────────┼──────────┼──────────┼──────────┤││││││犯罪日期│108年02月11日│108年05月07日│││││││├────────┼──────────┼──────────┼──────────┤││││││偵查(自訴)機關│基隆地檢108年度偵字│嘉義地檢108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1916號│第4150號│││││││├───┬────┼──────────┼──────────┼──────────┤││││││││法院│基隆地院│嘉義地院│││││││││最後├────┼──────────┼──────────┼──────────┤││││││││案號│108年度基簡字第1079│108年度嘉簡字第917號│││事實審││號││││├────┼──────────┼──────────┼──────────┤││判決日期│108年07月19日│108年09月30日││├───┼────┼──────────┼──────────┼──────────┤││││││││法院│基隆地院│嘉義地院│││││││││確定├────┼──────────┼──────────┼──────────┤││││││││案號│108年度基簡字第1079│108年度嘉簡字第917號│││判決││號││││├────┼──────────┼──────────┼──────────┤││判決│108年08月15日│108年11月01日││││確定日期││││├───┴────┼──────────┼──────────┼──────────┤││││││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