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5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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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54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志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67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莊志賢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於證據欄補充:「被告莊志賢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本件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且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提高併科罰金刑上限,並未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時表示僅就民事部分達成調解,刑事部分並未原諒被告,請法院依法審判等語,有本院刑事報到單、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7、123頁),暨被告係高中畢業、因胰臟炎住院治療、目前出院療養待業中、已與配偶分居、目前與父母同住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
至上訴人嗣後如依和解條件繼續履行,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獲得回復,而與已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此不但能實現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係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的立法目的,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明白揭示:「因犯罪而得行使請求權之人,如已取得執行名義,亦應許其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就沒收物、追徵財產受償,以免犯罪行為人經國家執行沒收後,已無清償能力,犯罪被害人因求償無門,致產生國家與民爭利之負面印象。」之規範目的,相互契合(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所竊物品中,尚餘如附表所示財物未歸還告訴人,且未扣案,被告與告訴人雖成立本院調解,被告願意給付37萬5千元予告訴人,惟給付方法係自109年5月15日起按月給付5千元,有前開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則被告於本案宣判時尚未實際履行上開調解條件,揆諸前揭意旨,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此外,若被告嗣後如依前開調解條件繼續履行,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乃屬當然,並無雙重執行或對被告重複剝奪犯罪所得而過苛之虞,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偵查起訴、檢察官陳昆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歐慧琪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
┌──┬───────────────────┐│編號│品名│├──┼───────────────────┤│1│現金20萬元│├──┼───────────────────┤│2│金戒指1個│├──┼───────────────────┤│3│黃金領帶夾1個│├──┼───────────────────┤│4│鑽鈔套鍊1條│├──┼───────────────────┤│5│金項鍊1條│└──┴───────────────────┘【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674號被告莊志賢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0鄰○○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志賢因積欠他人債務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8年4月2日凌晨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臺南市新營區大同路「愛天廈社區」公寓大廈,持鑰匙開門侵入其配偶之姐 廖婉琳 位於臺南市○○區○○路00○00號3樓居所後,竊取其置於房間內之現金約新臺幣(下同)70萬元及金項鍊2條、金戒指1個、黃金領帶夾1個、鑽鈔套鍊1條、金手鍊1對、金元寶1顆、白金鑽石戒指1只、黃金戒指3只等財物,得手後即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離去。嗣經廖婉琳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並由莊志賢配偶 廖思怡 在莊志賢臺南市○○區○○○里0鄰○○00號住所發現現金50萬元、金項鍊1條、金手鍊1對、金元寶1顆、白金鑽石戒指1只、黃金戒指3只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廖婉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莊志賢對上揭時、地之竊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婉琳及被告配偶廖思怡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贓物領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照片27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加重竊盜罪嫌。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竊財物雖有部分已歸還告訴人,惟據告訴人偵查中所述,尚有現金約20萬元、金戒指1個、金項鍊1條、黃金領帶夾1個、鑽鈔套鍊1條尚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宣告沒收,並於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檢察官許華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
書記官劉豫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