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苗簡字第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苗簡字第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苗簡字第63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雪欽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雪欽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違犯竊盜罪
之前科紀錄(本案不構成累犯),且非無通常工作能力,竟仍不知悔改,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之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正視己過之態度,另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臨時工、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竊得之湯圓2個、水餃1盒、肉燥泡麵1袋、椒麻泡麵1袋、綠茶1罐、關廟麵2袋,均屬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而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 許維倫 ;惟本院審酌被告竊取之物品價值低微,且未扣案,為避免徒增執行沒收困難、耗費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申惟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書記官陳邦旗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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