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8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18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10年度交易字第18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寬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2954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下午2時25分許,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茂榮書記官劉碧雯通譯蔣侑霖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寬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寬龍於民國110年4月27日18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頂好超市外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18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7523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25分許,行至苗栗縣頭份市中央路與文化街口處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18時3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四、附記事項: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苗交簡字第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5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案與本件所犯公共危險案件罪名、犯罪類型及所保護之法益種類相同等一切情狀,應認被告有其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爰依上開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景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劉碧雯法官陳茂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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