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司拍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拍字第57號聲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代理人 詹小萍 相對人 張誌軒
張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張誌軒、張惠美(以下合稱相對人,分稱其姓名)於民國(下同)108年4月25日將其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232萬、34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擔保張誌軒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8年4月8日,債務清償日期則依照各個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並經地政機關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
(二) 嗣張誌軒 於108年4月30日邀張惠美為一般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193萬元、28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均自108年4月30日起至128年4月30日止,193萬元之借款自實際撥款日起,前2年按月付息,自第3年起,再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28萬元之借款則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且兩者如未依約清償本息時,聲請人以合理期間通知相對人後,得視為全部到期。詎相對人上開二筆借款僅各繳交本息至110年4月30日及同年3月30日,經聲請人發函催討未獲置理,爰依上開約定將欠款視為全部到期,現尚欠本金193萬元及25萬2,302元暨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個人購屋貸款契約書、消費性貸款契約、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催告通知函暨回執、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又本院已於110年7月27日函請相對人就現存債權額表示意見,惟相對人未表示意見。是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當事人或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何幸崇附表:
編號土地坐落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縣市鄉鎮市區段小段地號1苗栗縣頭份市上興段1057-1733.48張誌軒、張惠美各1/22苗栗縣頭份市上興段10797693.51張誌軒、張惠美各272/200000編號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主要用途主要建材房屋層數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備考樓層面積合計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1699頭份市○○段0000地號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號7樓住家用、鋼筋混凝土造、7層第7層:65.33合計:65.33陽台:7.79張誌軒、張惠美各1/2共有部分:上興段706建號,8500.67,權利範圍:144/1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