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1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139號聲請人 陳以忠
陳雲龍 相對人 陳正雄
陳正宜 陳正隆 陳思源 陳文明 陳文正 陳福山 陳文標 陳福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第三審律師酬金部分)確定為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又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而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第1項,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第4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32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第三審律師之酬金應先經最高法院以裁定確定其數額。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於第一審、第二審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前已聲請本院以107年度司聲字第76號裁定確定在案,另聲請人於第三審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所支出之酬金,今亦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46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此部分亦屬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部,爰聲請就此部分確定訴訟費用額。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迭經本院102年度訴字25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字第230號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60號判決發回更審,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號判決確定在案,第一審至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判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核明無誤。
四、經本院審查後,本件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業經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聲字第46號裁定核定為30,000元,有該件民事裁定在卷可憑,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第三審律師酬金部分)為30,0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及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其餘訴訟費用部分業經本院以107年度司聲字第76號裁定之,附此敘明。
五、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謝宛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書記官廖仲一附表:費用計畫書┌───────┬───────┬────────────────┐│項目│金額(新臺幣)│說明│├───────┼───────┼────────────────┤│第三審律師酬金│30,000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46號裁定│├───────┼───────┼────────────────┤│合計│30,000元│聲請人墊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