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2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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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24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佳昇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04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葉佳昇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葉佳昇於民國107年2月9日下午4時3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2段90巷某工寮外,因與 孫志強 發生口角糾紛而心生不滿,隨即夥同4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衝進上開工寮內,欲毆打正在工寮內飲酒之孫志強及其老闆 葉佳斌 ,葉佳斌、孫志強見狀分頭跑出工寮閃避,孫志強因脫逃不及,於上址90巷口遭葉佳昇等5人攔下徒手毆打,致使孫志強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擦傷、左眼及左臉挫傷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葉佳昇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孫志強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㈢證人葉佳斌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與4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揭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前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壢簡字第10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6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本院裁量被告上揭前科情形後,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含最低本刑)。爰審酌被告夥同多人共同毆打告訴人成傷之犯罪情節重大,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素行、生活及經濟狀況、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3月1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馮浩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08年3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