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19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896
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俊孝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擊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俊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1月1日晚上7時許,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電擊棒1支,至桃園市○○區○○街○○○號埔聯社賣場,徒手竊取泰山八寶粥6罐(價值新臺幣138元),得手後藏放於所攜包包內,而僅就手上所拿之2罐泰山八寶粥結帳後離去。嗣為賣場負責人 蔡昆龍 發覺有異於店外攔下陳俊孝並報警處理,當場扣得上開泰山八寶粥及電擊棒。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俊孝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蔡昆龍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獲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發票影本。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扣案之電擊棒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用
之物,業經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陳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竊得之八寶粥6罐,業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足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
1項、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5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3月1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馮浩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竺君中華民國108年3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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