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23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應麗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手機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罪。被告與其他成年應召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犯行使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朱家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10年1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2676號110年度偵字第23068號被告甲○○男6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26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08年3月18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小隻」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20日前某日時起,媒介印尼籍EndagSriwigati及RatihHaryanti等2成年女子,利用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處所,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每次代價為新臺幣(下同)1,800元,所得由「小隻」從中抽取1,000元,甲○○則從該1,000元抽取200元作為媒介費用。嗣於110年7月20日22時20分許,員警執行取締正俗勤務時,甲○○主動詢問員警要找小姐嗎等語,並偕員警至上址處所內,介紹由EndagSriwigati接待,並表示有提供全套性服務,費用1,800元等語,經員警表明身分,並經甲○○及EndagSriwigati、RatihHaryanti同意搜索,於同址2樓另查獲RatihHaryanti正與 洪庭翰 進行性交易,並當場扣得保險套4個、潤滑劑2條(依社維法沒入)、手機1支。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EndagSriwigati、RatihHaryanti及洪庭翰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5張、自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清單、龍山派出所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至扣案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檢察官張雯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
書記官陳芳盈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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