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498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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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49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498號原告 吳宗仁 被告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0月6日新北裁催字第48-U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0年8月17日11時40分許,於臺北車站西三門前(下稱系爭地點),因在劃有黃色網狀線之路段停車,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攔停稽查,惟原告並無停車而逕行駛離現場,舉發機關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60條第1項規定,以110年8月17日鐵警行字第U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逕行舉發「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黃網線停車)」、「不服交通稽查(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並載明應到案日期為110年10月1日前。嗣原告於110年9月7日向被告提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被告於110年9月28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下合稱系爭違規行為),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60條第1項規定,以新北裁催字第48-U00000000號(下稱原處分)就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部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就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部分,對原告裁處罰鍰2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原處分於同日對原告送達。原告不服,於110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嗣被告以「吊扣期間加倍」及「吊銷牌照或駕照」處分部分繫於將來可能發生之事實,生效與否處於不確定之狀態,與法律明確性原則有違為由,於110年10月6日以相同舉發違規事實及舉發違反法條,重新製開原處分。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因耳疾未清楚聽見員警要求出示證件,且人車均未離開現場,竟遭員警以拒檢為由告發,其為職業駕駛,該違規舉發致使其生活陷入困境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查依員警密錄器內容,系爭地點為黃色網狀線區域,該地點確屬於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指「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而系爭車輛停放於該處完全未移動,當屬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應無違誤。又原告確有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經執行員警目睹而告知原告違規並令其停車,惟原告確置若罔聞,並稱:車很多啦、阿就沒有怎樣、找我麻煩等語,並逕自駛離現場,故原告確有不服稽查逃逸之違規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
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情形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第11款、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網狀線,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本標線之範圍內臨時停車,防止交通阻塞,常受交通管制或其他原因需限制不得臨時停車之地點,視需要劃設,復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3條第1項第4款所明訂。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本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新臺幣30,000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20,000元。
㈡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10年8月17日11時40分許,在
系爭地點,因有系爭違規行為,遭舉發機關執勤員警製單舉發,被告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60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元、罰鍰20,000元及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等情,有系爭舉發單(本院卷第51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本院卷第55-57頁)、舉發機關110年9月14日鐵警北分行字第1100007019號函(本院卷第61頁)、原處分(本院卷第63頁)、原處分送達證書(本院卷第65頁)、舉發機關110年10月15日鐵警北分行字第1100007748號函附員警回覆單暨採證說明照片(本院卷第69-77頁)、汽車車籍查詢表(本院卷第81-83頁)在卷可稽,核堪採認為真實。
㈢原告雖主張因耳疾未清楚聽見員警要求出示證件,且人車均
未離開現場等語,然查警員於告知原告違規行為後,並明確告知原告:「停車,來,靠邊停車,你停在黃網線上,我們依規定對你作舉發」、「麻煩證件出示一下」、「你停在黃網線阿,我已經跟你講了,這邊是禁止停車」、「我們沒有找你麻煩,我們依規定舉發而已」等語,且原告與員警告知違規行為時,尚與員警爭論「又沒怎樣」、「找我麻煩」等語,此有員警密錄器內容譯文、員警回覆單暨採證說明照片在卷可查(本院卷第42-44、69、73-77頁),是難謂原告不知員警要求其停車接受稽查之意,又原告在未經員警示意或取得同意可得離去之前,即應等待接受員警稽查,惟原告仍逕自駛離現場,足認原告確已構成「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逃逸」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乃依法行政,並無違誤,是原告所主張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有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經被告於110年10月6日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60條第1項,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元、罰鍰20,000元及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一一論述及調查,併此敘明。
七、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瑜鳳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中華民國110年12月1日
書記官林劭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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