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7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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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70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朝森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9667號),前經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簡字第196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何朝森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何朝森於民國110年5月30日清晨5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建國南路1段與濟南路3段交岔路口時,因故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 周子翔 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該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道路上,接續對告訴人比出中指手勢,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嗣經周子翔檢具錄影畫面訴警究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子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何朝森經本院通知於110年11月24日進行審理程序,審理傳票並於同年月4日送達,並由受僱人即其住所管理員簽收,然於上開審理期日,被告卻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且其並無在監在押之情形,有本院送達證書、110年11月24日之報到單、審判筆錄、被告全國前案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犯罪事實及卷內證據,認被告所為應處罰金之刑(詳後述),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及被告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即得為證據。
㈡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周子翔發生口角爭執,並對告訴人比中指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是告訴人先對伊比中指 伊才比 回去的,告訴人敢做不敢當,不承認犯罪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周子翔發生口角爭執,並對告
訴人比中指之行為,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1、70頁),核與告訴人之指證相符(同上卷第15、72頁),並有110報案紀錄單、告訴人提供之現場錄影畫面光碟1片、被告手比中指之錄影擷圖、行車過程擷圖附卷可稽(同上卷第35、37、41頁);復經本院勘驗上開現場錄影影像無誤(見本院易字卷第37至40、43至53頁),被告確有先後數次對告訴人比中指之行為,已堪認定;且從影像中雙方爭執之過程以觀,被告亦明知比中指之手勢其意在辱罵告訴人,卻仍為之,而具公然侮辱之犯意,亦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係告訴人先比中指,伊始對告訴人比中指等語,
然經本院勘驗現場影像,被告係先於檔案時間1分44秒至1分52秒五度對告訴人比中指,並口稱:「告我嘛,公然侮辱。
」後於檔案時間1分57秒,被告始對告訴人稱:「比我中指,要告你。」、「你比我中指啊,你比我中指啊」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8、39頁),從上開被告之行為及對話過程,可見縱告訴人有對被告比中指,亦係在被告對告訴人比完中指後始發生,故被告所辯已與客觀事證不符合,而無從憑採。況被告既有比中指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上,縱其係因告訴人先有比中指之行為而發,但被告亦係基於報復之心態所為,自無從以此理由阻卻其公然侮辱之主觀犯意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先後數次對告訴人比中指手勢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所為,而侵害法益同一,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行車糾紛,即對告訴人數次比出不雅之中指手勢,其行為確有不該,而應予非難;復衡酌被告、告訴人爭執之時間為清晨,周遭民眾不多,對告訴人名譽之侵害尚屬輕微,故其責任刑之範圍應從低度刑予以考量;再衡酌被告前有竊盜、恐嚇危害安全、多次妨害名譽及傷害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見其情緒控管不佳,而屢屢尋釁與他人發生爭執,而素行不佳,應為從重量刑之考量;另衡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並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自無從為其量刑時有利之判斷;兼衡被告自陳沒讀書,業工,勉持之家庭及經濟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思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12月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蔡宗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110年1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