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60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又仁
鄭淑演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丙○○共同犯搶奪罪,均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丙○○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丙○○、乙○○為親姊弟,二人因就其等出養之姊妹 鄭淑修 (民國106年間為甲○父親 許宗卿 收養)遺產分配問題,與甲○素有爭執,二人於民國110年2月1日下午1時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劍潭里民活動中心遇到甲○,並就上開問題質問甲○,甲○不與理會,而欲離開現場,丙○○、乙○○竟蒙生意圖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聯絡,先由乙○○出手拉扯甲○手持之IPhone10手機(下稱本案手機),拉扯過程中,丙○○則持雨傘在旁敲擊甲○,乙○○則趁甲○不及防備之際奪取上開本案手機後,並交予丙○○,丙○○則隨即將該支手機帶離現場。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及被告乙○○、丙○○(下合稱被告二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即得為證據。
㈡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二人固均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遇到告訴人甲○,被
告乙○○並有與之發生爭執、拉扯,且拿取本案手機之行為;被告丙○○則不否認有持雨傘從旁敲擊告訴人,且確有於現場取走該本案手機之行為;惟均矢口否認涉有共同搶奪犯行,被告乙○○辯稱:伊取走本案手機只是因告訴人均不理他,只是要喚起告訴人注意,是和告訴人開玩笑,係告訴人自己將本案手機交給伊聽,伊並無搶奪之行為,但後來被告丙○○到場,不知何故,告訴人突然抓狂,拉扯伊、咬伊,混亂中本案手機就不知道掉到何處,伊並無將本案手機交給被告丙○○等語;被告丙○○則辯稱:伊是在地上撿到本案手機,並不是被告乙○○交給伊的,伊並不知到這支手機是何人所有,伊在現場就將本案手機丟棄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乙○○於上揭時、地有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拉扯,且拿取
本案手機之行為;被告丙○○並於被告乙○○與告訴人拉扯之過程中,有持雨傘從旁敲擊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二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1、13、18、19、131、132頁,本院卷第37、104、278頁),並有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附卷可參(見偵卷第44頁),且告訴人並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前胸擦挫傷、右臉頰局部瘀腫之傷勢,有 馬偕 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同上卷第6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亦足認被告二人確有施用強制力之行為。
⒉被告二人雖以前詞為辯,惟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均一致證述:伊當天並不是與被告二人有約才到劍潭里民活動中心,而僅是為處理伊父親房屋出租事宜而路過;案發時,伊正坐在升旗台以本案手機傳LINE,當眼角餘光看見有人靠近,就站起來,發現是被告乙○○,而被告乙○○就對伊咆哮稱伊害死他妹妹、搶他家的財產,另與伊拉扯,身體動作就是要搶伊緊握在手上的本案手機,在伊與被告乙○○拉扯時,被告丙○○亦來到現場,亦是對伊咆哮,稱伊害死其兩個妹妹,霸占她們家的財產,並用雨傘敲打、戳伊;隨後被告乙○○用一隻手搶走本案手機,並舉高,另一隻手擋住伊並抓住伊的手,不讓伊拿回本案手機,後又將本案手機交給被告丙○○,被告丙○○就拿著本案手機跑離現場;伊為掙脫,情急之下就咬被告乙○○的手,他才放開伊等語明確(見偵卷第21至23、130、131頁,本院卷第267至274頁)。
⒊復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從監視器時間13時01分0
1秒開始可見被告乙○○確有與告訴人拉扯之行為,且從監視器時間13時01分06秒起,亦可見被告丙○○有持雨傘多次揮擊告訴人之舉動;並於監視器時間13時01分31秒處,可見被告乙○○右手拿著本案手機,告訴人數次伸手欲取回手機,被告乙○○均以手揮開、閃躲之情形;另於監視器時間13時01分36秒處,可見被告乙○○將右手伸長、手掌朝下,而被告丙○○伸手向被告乙○○取物後,其後被告乙○○的右手即未見本案手機等情無誤(見本院卷第106、107頁,影像畫面擷圖見109至195頁,被告乙○○取得本案手機之影像畫面擷圖見第157頁,被告乙○○將本案手機交給被告丙○○之影像畫面擷圖則見第193、195頁);再經勘驗通北街145巷口之監視器影像畫面,亦見被告丙○○於監視器時間13時01分42秒時,即已離開上開劍潭里民活動中心現場,而出現在上開巷口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07頁,影像畫面擷圖見197頁),從各該監視器影像畫面所見,與告訴人所指證之情節相符,客觀上被告乙○○有施以強制力奪取本案手機,並將之交予被告丙○○,而丙○○隨即離開現場之行為,實堪認定。至被告二人辯稱本案手機係掉在地上,再由被告丙○○撿去云云,與上開監視器影像所見不符合,自無從憑採;另被告丙○○稱其已在現場將本案手機丟棄云云,然從上開監視器影像畫面以觀,其自被告乙○○手中取得本案手機,其後出現在通北街145巷口,其間間隔僅約6秒,足徵被告丙○○係旋即離開現場;且警方嗣後搜尋案發現場,亦未見本案手機,並經被告乙○○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274頁),益徵被告丙○○並非在現場即將該手機丟棄甚明。
⒋又被告乙○○明知本案手機為告訴人所有,既無交予被告二人
之意願,猝然施以強制力趁告訴人不備而奪取,而變更該手機之持有狀態,足見其具搶奪他人財物之主觀犯意甚明。被告乙○○雖辯稱本案手機是告訴人主動交給其聽的云云,惟倘告訴人確係在爭執之初即將手機交給被告乙○○聽,告訴人何須以拉扯之方式要從被告乙○○手中取回其手機?又當告訴人欲取回手機時,何以被告乙○○不將之返還告訴人,反而與之拉扯,嗣並將該手機交給被告丙○○?所辯有違常情,並不足採。而從監視器影像畫面以觀,被告丙○○在場親見被告乙○○從告訴人手中奪取手機,並亟力阻擋告訴人取回手機之過程,自係明知本案手機為告訴人所有,其卻從旁以雨傘敲打告訴人,並自被告乙○○處收受該手機,業如前述,其主觀上亦具搶奪之犯意聯絡,至為明確。被告丙○○辯稱不知該手機為告訴人所有云云,顯無從憑採。
⒌另當告訴人欲取回其手機時,被告乙○○不僅予以阻擋,並將
之交付被告丙○○,業經認定如上,循此,足徵被告乙○○並無將該手機返還告訴人之意願,已非單純強制之舉,其具不法所有之意圖,堪以認定。被告乙○○以其所為僅是對告訴人開玩笑等語,僅是臨訟卸責之詞,並不足採。而被告丙○○自被告乙○○處收受手機後,不僅未將手機還給告訴人,反而旋將手機帶離現場,其亦具不法所有之意圖,亦足認定。
⒍是被告二人均該當於搶奪罪之主、客觀構成要件,並均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堪以認定。
㈢另被告丙○○雖持長雨傘敲打告訴人,但一般而言,雨傘的傘
面是塑膠布,傘柄部分一般均為木製或塑膠製品,而傘骨及中棒固係金屬製品,但為求攜帶方便,故力求輕盈,遇力較易彎折,且為求安全,於製造會去除鋒利之銳角,故雨傘本質上對人之生命、身體之危險性較低,而不以兇器視之,是不因被告丙○○持雨傘敲打告訴人而參與本案搶奪犯行,即論攜帶兇器搶奪罪,併為敘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又共
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要旨參照)。而「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230號判決要旨參照)。承此,被告丙○○因見被告乙○○搶取告訴人之手機後,並與其基於默示之犯意聯絡,自被告乙○○處取得手機旋離開現場,而有相互間之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僅係因與告訴人就
其等出養姊妹遺產分配之問題有所爭執,不思理性溝通,被告乙○○反出手搶奪告訴人本案手機,被告丙○○亦施以暴行隨後並將本案手機攜離現場,所採方式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自有不該,而應予非難;再審酌被告二人與告訴人相識,所為搶奪告訴人財物之舉,與一般臨街搶奪陌生人財物之搶奪犯行情節有異,而係雙方爭吵中所為之非理性舉動;且衡之被告二人所奪取之財物內容及價值,其等之責任刑範圍應從低度刑予以考量;復參以被告乙○○並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而被告丙○○於94年間有因竊盜犯行遭法院判處罰金之紀錄,亦有其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乙○○素行良好;而被告丙○○上開前案時日已久,且係輕罪,迄至本案亦無其他犯罪紀錄,其素行亦見良好,均得為其量刑有利之判斷;再衡以被告二人犯後均否認犯行,並以辯解前後不一、顯係意圖混淆視聽之說詞飾詞狡辯,未見其等之悔意,犯後態度不佳,自應為從重量刑之考量;惟參酌被告乙○○審理中表達其有賠償告訴人之意願,然因告訴人不願接受等情,而酌予考量;另衡酌被告二人於本案犯行之參與程度;兼衡被告乙○○自陳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現為無給職之社區發展協會總幹事,依靠租金及頭資之收入生活,需扶養岳父,並帶二名孫子上下學之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丙○○則自 陳高商 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現靠勞保退休金生活,有輕度之整體心理社會功能及情緒功能障礙(見本院卷第95頁),沒有親屬需要扶養之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如附表所示之本案手機1支為被告二人本案之犯罪所得,從上開事證可知,本案手機最後係由被告丙○○取走,亦為被告丙○○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頁),故應認被告丙○○為該犯罪所得之持有人。本案手機既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被告丙○○於警詢中雖稱係自其住所頂樓朝樓下丟棄,後改稱係在案發現場即丟棄,然經被告丙○○及警方尋找此二地點,均未尋獲(見偵卷第13頁,本院卷第269、272、277頁),故尚難認本案手機確實已滅失。從而,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按告訴人所指述之現值新臺幣1萬元(見偵卷第23頁),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黃怡菁
法官商啟泰法官蔡宗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110年12月2日附表:
物品名稱持有人沒收與否IPhone10手機1支丙○○沒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