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撤緩字第1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撤緩字第15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光霽選任辯護人沈孟賢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光霽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10年4月29日以110年度上訴字第55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07年5月28日11時前某時起至同年7月4日另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經最高法院於110年10月20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537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確定,應認首揭宣告之緩刑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受刑人答辯意旨略以:受刑人所犯數罪程序上係由法院合併審理,並宣告緩刑,不應因數罪中部分之罪刑宣告先確定,遂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規定而為文義解釋,即不許就檢察官上訴三審之運輸毒品罪部分得獲緩刑寬典,此係對受刑人訴訟權之妨害,故上開規定應為目的性限縮解釋,僅限非一開始即由法院合併審理之他案罪行,而不包括受刑人所犯本案情形,否則將與緩刑立法意旨、憲法平等原則及訴訟權保障相違等語。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此款規定於94年2月2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時增列「確定」之用語,立法理由載明須在緩刑期滿前,後案之裁判已確定,始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可知上開規定所指「受緩刑宣告」即遭聲請撤銷緩刑之案件,與「故意犯他罪」即撤銷緩刑原因案件,應有前案、後案之關係。又於同一判決中,被告犯有102年1月25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50條規定所指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均符合緩刑要件,法院得對上開二部分均宣告緩刑(103年11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號研討結果)。是以,同一被告所犯數罪,經檢察官合併偵查、起訴,並由法院合併審理,即可能在同一判決經法院宣告多個緩刑,雖該等緩刑宣告何時確定而開始起算緩刑期,或因各罪得否上訴第三審、有無提起上訴而有先後,然仍屬同時均宣告緩刑,且無前案、後案之關係。易言之,數罪中經同時宣告多個緩刑而分別確定時,就確定在後者,並非前開規定所指「故意犯他罪」之後案,無由據之撤銷確定在前之同一判決就他罪宣告之緩刑。
四、查:
(一)受刑人因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轉讓第四級毒品及運輸第二級毒品等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5874號合併提起公訴,本院審理後,認受刑人各成立持有第二級毒品、轉讓第四級毒品及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運輸毒品犯行之行為時經認定為107年5月28日11時許前某時起至同年7月4日),以108年度訴字第508號依序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5年6月,前二者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下稱一審判決)。受刑人不服而提起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於110年4月29日以110年度上訴字第551號判決駁回受刑人就持有毒品及轉讓毒品罪之上訴,並就此二罪併宣告緩刑2年;就運輸毒品罪部分則撤銷一審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下稱二審判決)。因上開持有毒品及轉讓毒品罪,均不得上訴第三審,故於二審判決宣告時即110年4月29日皆確定。至運輸毒品罪部分,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110年10月20日以上訴違背法律程式而判決駁回確定(下稱三審判決)等情,有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堪以認定。
(二)依前揭歷審判決內容及宣告、確定時程,可知受刑人所犯運輸毒品犯行,經認定行為時乃107年5月28日11時許前某時起至同年7月4日,為受刑人就持有毒品及轉讓毒品罪於110年4月29日經二審判決宣告緩刑2年確定前所犯,並經二審判決宣告1年10月有期徒刑,乃逾6個月有期徒刑之刑度,且於該2年緩刑期間內之110年10月20日始確定。聲請意旨固據而主張二審判決就受刑人持有毒品及轉讓毒品罪併予宣告之2年緩刑,因受刑人緩刑期前故意另犯之運輸毒品罪於緩刑期內確定,而應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等語。惟查:
1.聲請意旨主張受刑人故意另犯之運輸毒品罪,原與持有毒品及轉讓毒品罪乃同一被告所犯數罪,而由檢察官合併偵查、起訴,並經法院合併審理裁判,且一審及二審均同時判決,係因持有毒品及轉讓毒品罪皆不得上訴第三審,檢察官又就運輸毒品罪提起第三審上訴,始生原經一、二審同時判決之持有毒品及轉讓毒品罪部分於二審判決(110年4月29日)時先行確定,而運輸毒品罪嗣單獨於三審判決(110年10月20日)時再行確定之情,然無從以此確定時點之先後,即謂本為合併審理、裁判之上開三罪,已生前案、後案之別,依上說明,聲請意旨執判決確定之先後,即謂運輸毒品罪為受刑人故意另犯之後案;持有毒品及轉讓毒品罪則為前案,而聲請撤銷此二罪之2年緩刑宣告,自有誤會。
2.又受刑人就持有毒品及轉讓毒品罪經二審判決宣告緩刑2年之同日,其所犯運輸毒品罪經同一判決宣告緩刑5年,已如前述,可認二審判決實係就受刑人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持有毒品及轉讓毒品)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運輸毒品),同時均宣告緩刑。如謂原屬同一判決中之運輸毒品罪,因上訴第三審,而在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持有毒品及轉讓毒品二罪於二審判決宣告緩刑確定而起算緩刑期後始確定,即構成撤銷緩刑之事由,無異於受刑人犯數罪而均符合緩刑條件時,因判決確定之時點有別,即剝奪其在同一判決中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均獲緩刑宣告之可能,亦變相限制法院在此情況下審酌是否依法宣告緩刑之裁量權行使,難認有據。
(三)至受刑人答辯要旨雖稱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緩刑條件,應為目的性限縮解釋而排除本案情形,以免運輸毒品罪因上訴第三審而不符該款規定文義而至不許宣告緩刑等語,然聲請意旨並無指摘前揭緩刑宣告自始不當,復與本件聲請應審究之受刑人就持有毒品及轉讓毒品之罪所獲緩刑宣告應否撤銷一事,尚無關連,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於法難謂相合,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陸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張閔翔中華民國110年1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