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債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27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漢文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緝字第187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緣被告謝漢文前向「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46萬元(聲請書誤載為50萬元,應予更正)。
嗣因未依約清償,「日盛銀行」乃於民國94年10月17日,將未償還餘額36萬9,298元債權讓與告訴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誠公司」)。告訴人受讓前揭債權後乃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95年2月16日以95年度促字第2195號核發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於同年3月20日確定,告訴人因而取得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執行名義,被告之財產處於隨時得受強制執行狀態。嗣告訴人持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因被告無財產可供執行致未能執行,由本院於99年5月4日以投院平99司執孝字第7437號核發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予告訴人。被告因另積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20萬4,281元,經「中國信託」於103年5月22日持本院核發之94年度促字第4367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聲請對被告所有坐落在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為國姓鄉北港村北圳巷4號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鄉○○○段○○○號建號,下稱系爭建物)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3年度司執字第00
000號事件受理,惟被告於該強制執行程序中,向「中國信託」清償前揭債務,「中國信託」因此於104年1月30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撤回執行,告訴人知悉系爭建物為被告所有可供執行後,隨即於104年2月17日持本院核發之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就系爭建物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
4年度司執字第3311號事件受理,詎被告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竟意圖損害告訴人之前開債權,於同月10日,將系爭建物以5萬9,000元出售予不知情之胞姊 謝秋華 ,而處分系爭建物,並於同月11日向南投縣政府稅務局埔里分局申報契稅,及辦理房屋稅籍登記,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前開債權。嗣因告訴人於同年4月9日接獲本院於104年4月7日以投院裕104司執賢字第3311號函通知系爭建物已非被告所有而無法執行,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規定參照。
三、本件被告謝漢文因毀損告訴人「滙誠公司」之債權,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其涉犯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嫌,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在本院達成民事調解,有本院105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66號調解成立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4頁正反面),並由告訴人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此有收文日期105年11月10日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從而依前開法條規定,本件就被告自應改依通常程序諭知公訴不受理,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廖健男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正昌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