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竹簡字第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竹簡字第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竹簡字第33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雄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66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易字第1152號),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文雄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文雄於民國106年2月22日上午9時許,與 官德興 因細故而有口角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新竹縣湖口鄉達生陸橋下機車停車場,徒手先毆打官德興兩拳,後以手掐官德興脖頸,致官德興跌倒在地,致受有左肘擦傷、顏面擦挫傷併鼻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官德興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經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張文雄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
(二)告訴人官德興在偵查中之指訴。
(三)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
(四)綜上說明,本件事證已明,被告張文雄上開傷害犯行足堪認定。
四、論罪及量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係朋友關係,因故發生糾紛,即以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骨折之傷害,被告雖有意和解,但告訴人基於被告在犯罪後之態度,認被告並無和解誠意,故拒絕與被告進行和解程序,被告於本件起訴後坦承犯行、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銘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
書記官劉佳紋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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