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7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7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4729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戴真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本件原告於原支付命令聲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44,317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6,345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5,845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應載明:⒈訴之聲明、⒉各項請求金額、利息利率、違約金、費用之計算方法及對應證物)一件,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三、原告就原支付命令聲請狀未蓋公司章及代表人章,請補正蓋有原告公司章及代表人章之書狀正本一件。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書記官劉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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