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59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江廷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05年度執聲字第5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江廷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廷育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
4年4月30日以103年度埔刑簡字第87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緩刑2年,並應向被害人 簡志宏 給付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而於104年7月31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並未遵守上開條件,復於緩刑期內即104年8月間因故意更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05年9月18日確定在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其行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
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4款定有明文,是遇有上開情形,法院即應依裁量其緩刑宣告得否撤銷。又刑法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供作審認之標準(刑法第75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則於違反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是否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若屬可能,究否有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堪認原緩刑之宣告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於104年4月30日以103年度
埔刑簡字第87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緩刑2年,並應向被害人給付2萬5,000元之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給付方式:應於
104年5月8日前給付1萬5,000元,其餘金額1萬元於10
4年6月10日期給付完畢。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願加計給付未給付金額百分之20之違約金,而於104年7月31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惟其於緩刑期內之104年8月8日更犯竊盜罪,經本院埔里簡易庭於104年10月23日以
104年度埔簡字第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復經本院以104年度簡上字第51號判決上訴駁回,並於105年9月18日確定(下稱後案),有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間應依前案判決諭知之緩刑負擔,向被害人給付2萬5,000元。
㈡又緩刑宣告旨在給予受刑人悔悟自新之機會,自應謹守法治
,勿再觸犯任何刑章而危害社會,並應遵守法院所為緩刑負擔之宣告,以賠償被害人之財產上損害。詎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間因更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如後案所示),衡以受刑人前後案所犯,均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足見其全無警惕,無視法治;再受刑人於前案確定後,本應履行前案宣告之緩刑負擔,竟未履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函通知,仍未遵期到案及履行上述緩刑負擔,此有該署通知函、送達證書及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等在卷可憑。是以,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再犯刑章而實難認已知悔悟,且其枉視本院前案宣告之緩刑負擔,屢經發函通知,猶故為不履行,已屬違反緩刑負擔而情節重大,足認前案判決緩刑之宣告顯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4款之規定,自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
4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宏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亞筑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