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88年再審字第952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議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八十八年度再審字第九五二號
再審議聲請人甲○○右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對於本會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理由按再審議之聲請經議決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議,又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認為再審議之聲請不合法者,應為駁回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及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議聲請人(以下簡稱聲請人)甲○○原為台灣省物資局東區業務處主任,因該業務處裁撤,經調派為該局秘書,聲請人不服調職,拒絕就任並不辦理移交,妨害公務之進行,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二條屬官有服從義務之規定,經台灣省政府移送審議,本會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以八十六年度鑑字第八三七六號議決,予以降一級改敘之懲戒處分。嗣聲請人先後九次聲請再審議,本會分別以無理由(八十六年度再審字第七九○號及八十七年度再審字第八七二號)或不合法(八十七年度再審字第八○八號、第八三一號、第八四六號、第八九九號、八十八年度再審字第九一五號、第九三一號、第九四三號),先後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五月二十二日、六月二十六日、九月十一日、十二月三十日、八十八年三月五日、四月十六日、六月四日駁回其再審議之聲請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本會八十八年六月四日八十八年度再審字第九四三號議決,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再審議。其聲請意旨略以:台灣省物資局裁撤東區業務處於法無據,且該局逾越職權調任聲請人為該局秘書,聲請人拒絕就任及移交亦係該局捏造誣陷。又該局擅自逾越省府職權,發令聲請人停職並陳報省府移送鈞會審議。由於鈞會傾採該局不實之證詞,又不參採聲請人所提供之人證或物證,方有一次再次之聲請再審議,因此懇請鈞會體恤實情,賜准重新查證實體真相,平反冤情,撤銷降一級改敘之懲戒處分,以維聲請人權益等語,經核與聲請人多次聲請再審議之理由雷同,足見其顯係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議,揆諸首開規定,其再審議之聲請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金經昌
委員吳天惠委員 張登科 委員 薛爾毅 委員 王廷懋 委員 蔡尊五 委員 王江深 委員 朱石炎 委員 陳秀美 委員 張木賢 委員 林文豐 委員 周國隆 右正本 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賴秀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