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上字第 4048 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88 年台上字第 404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88 年 0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八號
上 訴 人 乙 ○ ○
甲○○○共 同選任辯護人 陳 水 亮律師選任辯護人 郭 振 茂律師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一三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年度偵字第七一三七、七六三六號、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有妨自由、誣告、偽造文書等前科,最近一次係於民國(下同)七十六年間,曾因妨害自由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七十六年四月十一日執行完畢。緣谷岡煤礦自七十七年四月間起,因資金不足經營困難,仍由其女賀素蓮向外週轉資金,賀素蓮為此已對外借款達新台幣(下同)七百萬元,乙○○為使賀素蓮安心,並能以賀女名義繼續對外借款週轉,除將礦業權移轉登記二分之一與賀素蓮外,並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登記賀素蓮為谷岡煤礦負責人,惟賀素蓮因不諳礦場管理,仍繼續委其經營業務,詎於七十九年二月間,乙○○因見谷岡煤礦仍經營不善,對外負債累累,而謀議從中牟利,乃夥同自七十六年間起開始同居之上訴人甲○○○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明知渠等二人並無九百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竟對外稱乙○○積欠甲○○○新台幣(下同)八百五十萬元,另加利息五十萬元共計九百萬元,並偽造內容不實以賀素蓮、賀景濱為申請人,甲○○○為權利人之礦業權抵押契約及礦業權(包括坑道)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在上並偽造賀素蓮、賀景濱之署押及盜用賀素蓮、賀景濱與谷岡煤礦之印章,承諾將谷岡煤礦之礦業權設定抵押權予甲○○○,用以擔保乙○○所稱之上開債務而違背其任務,並共同將此不實之事項,持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辦理登記,使承辦之公務員因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上,致生損害於賀素蓮、賀景濱、谷岡煤礦之債權人及承辦機關文書之正確性等情,係盜用事實,經訊據上訴人等對於右揭抵押權設定之事實供認不諱,而告訴人賀素蓮自七十七年間起,或以存款或向案外人林麗娜、何玉龍、劉書秀、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等人借資等方式取得資金,陸續投入谷岡煤礦週轉,因而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取得該煤礦之經營權,並登記為該煤礦之負責人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述綦詳,復經證人林麗娜到庭證稱屬實,並有償還清費貸款契約書、存摺影本、借據、第一審法院八十年促字第五八○三號、八十一年促字第六九號、台灣省新竹市營利事業登記證等證物附卷可憑(詳見偵查卷第十二頁、第一審卷第一二六頁、-一五四頁);且參酌何玉龍曾以賀素蓮對之告以:伊(賀女)擁有谷岡煤礦,已投入大量資金,現正在開採中等語向其借款未清償為由而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賀素蓮詐欺,有該署八十年偵字第二六六○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足見告訴人確因為谷岡煤礦向外借款週轉投入相當之資金而取得礦業權並登記為礦場負責人,坩信為真實。又上訴人等自七十六年起即開始同居,而七十九年二月間,上訴人等二人乙○○自七十六年陸續向甲○○○借款八百五十萬元,連同利息五十萬元共計九百萬元為由,簽立礦業權抵押契約、礦業權(包括坑道)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自行簽具賀素蓮之署押,並蓋用賀素蓮及谷岡煤礦之印章於申請書上,將谷岡煤礦之礦業權設定抵押權予甲○○○,並持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辦理登記等情,業據上訴人等供承在卷,並有礦業權抵押契約、礦業權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函乙份在卷可稽。為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對乙○○辯稱:伊僅係為使告訴人安心借款,乃將煤礦名義登記給告訴人,為隱藏質押保證行為之借名登記,告訴人僅為代理借款云云,然經原審依職權調取告訴人向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有關借款資料及向台灣省礦務局調取谷岡煤礦申請加入賀素蓮為礦業權人登記案卷,告訴人確以谷岡煤礦負責人及連帶保證人名義向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公館分行借款貳佰萬元,另其餘各筆借款,賀素蓮亦以借款人名義,並非以代理人名義向外借款,且賀素蓮亦非以借名登記名義加入為谷岡煤礦礦業權人,有前開各借款資料及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公館分行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竹企銀公館字第一○七五-一號函所附之借款申請書、借據等影本(見更審三卷第一五一-一五三頁),及礦業權移送登記案卷(外放書證)可稽,足證告訴人確為谷岡煤礦之礦業權人及礦場負責人,毋庸置疑,乙○○所辯賀素蓮僅係形式上掛名負責人一節,為無可採。又對於上訴人等名稱:渠等自七十六年間起陸續有八百五十萬元之金錢往來,抵押權設立係實在云云,然查於第一審時,經隔離訊問二人有關借款之時間、次數、金額及有無借款憑證各情,甲○○○於第一審先則辯稱:七十五年初至七十五年底借給二百五十萬元,七十六年借給三百萬元,七十七年借一百七十萬元予乙○○,而關於資金之來源,其先供承:其中四百七十五萬四千元係向其弟媳婦(據自稱現於澳洲)所借,並提出傳真書信乙份為據(見第一審卷第四五至四八頁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旋改稱:伊自己的錢,伊平常把錢放在身邊(見同上卷第一九頁八十一年九月三日訊問筆錄),又稱:七十七年所借之一百七十五萬元,當初係由奶奶管理,至於她如何處理錢伊不知道(見同上卷第二二六頁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七日筆錄),每次借錢時都有開票、開收據、借據,票據於設定抵押時還給乙○○云云(見同上卷第四五-四八頁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先後供述不一,且所謂向其澳洲弟媳借入款項,據甲○○○自承其弟媳人在澳洲,無法拿到存摺證明自何銀行領出(見原審上更一卷第十四頁背面)已難憑信。且與乙○○所辯:於七十五年間陸續向甲○○○借款(均以谷岡煤礦賀景濱之名義開立借條)換單無數次,累積至七十八年間共借用八百五十萬元(見偵查卷第一五○頁);七十五年至七十七年間以前未開票據,開票據是在七十八年八、九月以後,以前借款都是開借據,借據已撕毀云云(見第一審卷第四五至四八頁八十一年五月一日訊問筆錄),二人所述尤不一致。乙○○另於原審前審所舉證人賀景濱雖證稱:「我知道有借錢,但不知詳細的金額」等語(見原審上訴字第五○三號卷八十二年三月三日訊問筆錄);證人賀鐵亦證稱:「我知道有借錢這回事」等語(見同上卷同日訊問筆錄);證人邱劉罔市亦證稱:「我知道有借錢給他,但詳情記不清了,一次是二百五十萬元,一次是二十萬元,都是陸陸續續借的」等語(見同上卷同日訊問筆錄);證人邱清棋亦證稱:「我常去他們礦場,七十五年十月底,第一次去時,正好看到他們在發薪水,大約五、六十萬元,乙○○當場有介紹是黃女士拿來的;第二次七十六年元月底,我因要去商量變更開採計劃,也看到一大包的錢,我敢確定最甲○○○的,第三次七十六年四月初因契約書以賀景濱名義登記,我買乙○○蓋章時,乙○○又告訴我甲○○○又拿了將近一百萬元」等語(見同上卷第六一頁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各等語,然經核各該證人所證述各節,或出猜測,或僅證明乙○○與甲○○○間有金錢來往,但對於彼等金錢借貸之時間及詳細數額均無法證明,其中邱罔市、邱清棋所證借貸金額,亦均與本件設定抵押權之金額相去甚遠,尚難執為上訴人等有借款八百五十萬元之證明。且甲○○○既以上開貸予款項中四百七十五萬四千元係向其弟媳所借,則其以向弟媳所借之錢貸予乙○○,日後仍需返還其弟媳,則雙方對於金錢往來,焉有不詳予記載之理﹖又以其與乙○○同居之親密關係,且借錢之目的既為賀某輸困,何以計算利息﹖而借貸八百五十萬元之利息,如何算出恰係五十萬元,上訴人等亦無法提出相當足憑之資料為據,以金額高達八百五十萬元之金錢往來,均無法舉證證明其金錢來源,復無任何借款憑證,顯違常情,實難採信。對於乙○○於第一審雖提出賀景濱名義所簽發面額合計八百五十萬元之支票四紙證明與甲○○○有債權債務關係等情(詳見第一審卷第二十六頁),然經第一審函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營業部查覆,該由賀景濱名義所開具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四紙支票,係於七十八年八月三十日發給領用,有該行八一、五、二五竹企銀營字第一○○一-一號函可憑(詳見第一審卷第一○四頁),前開四紙支票既係七十八年八月三十日領用後所簽發,與甲○○○所辯自七十五、六年間起陸續借款有開票,借據或支票等情不符,該四紙支票與上訴人等所辯八百五十萬元之借貸欠缺直接關連性,顯難執為兩人間有八百五十萬元債權債務關係之證明。又對於甲○○○於前審上訴本院雖提出賀素蓮所簽發之支畺六紙金額共計一百四十五萬元之支票影本,辯稱賀素蓮自七十九年七月間起,先後以急需為由向其陸續借款一百四十五萬元,迄今分文未還,證明其並非無資力之人等情(詳見本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九○六號卷)。然為賀素蓮所堅詞否認,陳稱該支票係其父乙○○所簽發,不可能向她借錢等語,而經更審以肉眼辨識該六紙面額共計一百四十五萬元之支票,其筆跡與前開作廢之四紙八百五十萬元相似,應係乙○○所簽發堪以認定。且經原審前審質諸甲○○○提出借給賀素蓮一百四十五萬元之金錢來源證明,甲○○○復未能提出證俾供查證,亦不足以執為甲○○○有資力借給乙○○八百五十萬元之證據,上訴人等所辯兩人間有八百五十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均無具體證據足資證明。再對於證人賀景濱(即乙○○之子)於原審前上訴審雖證稱「七十九年辦理抵押權登記,當時我們大家都同意才去辦理的」、「設定抵押我知道……我有同意……」等語(見原審上訴卷第四十、四十一頁,更三審卷第五九頁背面)、證人賀鐵(即被告乙○○之父)亦證稱「抵押權設定有經過賀素蓮同意」等語(見同上訴卷第四十、四一頁),撚查乙○○於偵查中已供承本件抵押權登記,未經告訴人同意等語在卷(詳見偵查卷第一○○頁),證人賀景濱於第一審亦證稱本件設定抵押之事,伊不知道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一六二頁),核與證人賀鐵、賀景濱所述系爭抵押權登記有經過賀素蓮之同意等情不符,系爭抵押權設定縱然另一位礦業權人賀景濱事後知情,業已同意,惟其事先原不知情,且依乙○○偵查中所供當時抵押權設定未經徵求賀素蓮之同意,則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賀景濱及賀素蓮之署押均係乙○○所為簽署,要屬無疑。至乙○○另辯稱賀素蓮取得谷岡煤礦股份二分之一,及登記為負責人僅是隱藏質押保證行為之借名登記而已,實際上谷岡煤礦之重要文件及賀素蓮之印章一直由其保管及經營管理,在賀素蓮之概括授權之情形下,伊享有實質之處分權,系爭抵押權庂設定不須經賀素蓮之同意等語,然查賀素蓮為已年滿二十歲之成年人,業已結婚,具有行為能力,其同為谷岡煤礦向外舉債借款供煤礦週轉實與出資無異,詳如實述,乙○○為保障其權益,乃由賀景濱移轉礦業權二分之一並登記為礦場負責人,已難謂僅是掛名登記之名義負責人。縱如乙○○所辯該谷岡煤礦是家族事業,賀素蓮僅是借名登記,惟在乙○○未申請移轉登記或更名登記前,在法律上賀素蓮為系爭谷岡煤礦之礦業權人與代表人,對谷岡煤礦之債權債務,應負法律上之權利義務不容置疑。且據賀素蓮於原審前審審理到庭證稱「煤礦大小事務大部分是父親在掌管……對於煤礦之管理授權範圍沒有口頭約定影響礦產權益的事,我就會注意……大部分借錢我負責……那時債務已經很多,我當然要關心,我已投入那麼多錢……抵押權設定的事當然要我同意……看到通知才知道」等情在卷(詳見更三審卷第一八三頁),足見賀素蓮本身雖對礦場之經營管理業務不熟,惟因因向外舉債供煤礦調轉投入相當多之資金,為影響礦場權益,對外借款之事一向極為注意,則對於以礦產名義向外設定抵押權之處分行為,影響礦場及告訴人賀素蓮之權益至鉅,庄徵得告訴人賀素蓮之同意,至為顯然,尚難謂已得賀素蓮之概括授權,毋庸賀素蓮之同意,乃乙○○未徵得賀素蓮之同意,明知其與甲○○○間,並無八百五十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意圖不法利益,違背其委託偽冒賀素蓮之名義,虛偽設定不實之抵押權登記,自足以生損害於賀素蓮、賀景濱、谷岡煤礦之債權人及承辦機關文書之正確性。又證人賀景濱雖證稱:該煤礦所使用之中小企業銀行營業部帳號第○三三○三之八號帳戶支票,係從七十七年開戶至現在,該支票及印章,都是乙○○在使用,他開票子不必經過我同意,是乙○○帶我去開戶的,七十九年辦理抵押權登記,當時我們大家都同意等語,似有賀景濱等之印章均授權交由其父乙○○保管使用之情,然該等與本案乙○○未徵得賀素蓮之同意,明知其與甲○○○間,並無八百五十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意圖不法利益,違背其委託偽冒賀素蓮之名義,虛偽設定不實之抵押權登記無涉,不能採為上訴人等有利之認定。上訴人等所辯無非飾卸刑責的詞,均無可採。於理由內詳予指駁及說明。因認上訴人等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罪,二人所犯上開之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甲○○○就背信罪部分,雖無受委任之身分關係,但其與乙○○共同犯罪,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仍以共犯論。又其低度之偽造文書行為,為高度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所吸收,自應依行使偽造私文書論罪,至上訴人等偽造之署押及盜用之印章,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另所犯背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起訴書雖未引用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背信罪之法條,然起訴事實已敍及且與起訴法條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法院自得併予審判。又乙○○於七十六年間,曾因妨害自由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七十六年四月十一日執行完畢,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 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加重其刑,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援引上開法條及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之規定,並審酌上訴人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乙○○、甲○○○各有期徒刑肆月,上訴人等犯罪合於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乙類、第四條第二項、第八條規定,各予減其宣告刑為有期徒刑貳月又上訴人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月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法官 蔡 清 遊法官 黃 一 鑫法官 林 秀 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