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嘉簡字第7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嘉簡字第7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嘉簡字第74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53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易字第321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3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12月22日釋放出所而執行完畢。詎猶未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2月5日某時許,在屏東縣屏東橋附近,以吸食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案通緝,於同年2月9日晚上11時10分許,在嘉義市○○路與雅竹路交岔路口為警查獲,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3月1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2F990203)、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裁定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嘉簡字第144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現執行中,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而再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被告坦承犯行、家境勉持、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梁淑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
書記官林金福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