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38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立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立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立宗於民國108年4月5日凌晨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仍於同日11時2分稍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1時2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自由巷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黃立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
三、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已達現行刑法所定之標準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確定,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12月7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相同罪質之公共危險罪,為累犯,其對法紀輕慢之心態可認主觀上具特別惡性;再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出監僅4月即再犯本罪,亦可認被告對刑罰感應力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冒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另本案已是被告第3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幸未肇事,兼衡被告學歷為高中肄業、自述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6月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6月5日
書記官董明惠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