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監宣字第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監宣字第89號聲請人 梁世緯 相對人 梁蕙姍 關係人 梁竣翔
呂瑞珍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梁蕙姍(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梁世緯(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梁竣翔(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父。相對人因腦性痲痺,自幼發展遲緩,取得極重度之身心障礙證明,已因智能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提出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憑,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堪以認定。又本院於106年5月1日會同鑑定人即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醫師 黃式州 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時,相對人神智清醒,坐於鑑定處所之椅子上,雙手舞動,面露笑容,經點呼相對人姓名,相對人會回頭,但無回應。據聲請人在場稱:相對人到11個月大仍無法端坐,經診斷為發展遲緩,持續復健至小學五年級才會走路,目前在世光教養院接受照顧,在訓練下可以自己吃飯,但仍須包尿布,由他人協助清潔事宜。相對人雖已成年,但無法處理自己之事務,故提起本件聲請,希望提供相對人妥適之保護照顧等語。此有同日精神鑑定調查筆錄在卷可佐。另參酌鑑定人就相對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自小發展遲緩,合併有癲癇發作,迄今仍無法言語,難以與他人有效溝通,認知功能不佳,學習困難,難以負擔處理個人一般日常事務及家務,完全仰賴他人照護協助。相對人因自閉症,鑑定時之精神狀態顯有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形等語。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106年5月17日北總竹醫字第1060500607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堪認相對人因自閉症之原因,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相對人未婚,父母離異後約定由父即聲請人行使親權,負責照顧。相對人父、母、兄長均出具同意書,表示同意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相對人之兄即關係人梁竣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除據聲請人陳述綦詳外,並有同意書在卷可佐。本院參酌上情,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梁竣翔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
五、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孟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
書記官施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