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投簡字第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投簡字第479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辰峰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辰峰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列應補充被告林辰峰前往犯案地點之方式為「駕駛其向友人 石千駿 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再於同列補充「以杯子盛裝黑色油漆」;另證據部分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偵查報告各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林辰峰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於民國102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以102年度訴字第5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10
3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同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揭
3案件,繼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1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其於103年2月20日入監執行,於10
4年3月1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漏論累犯,應予補充。衡諸被告本案犯行與其上揭構成累犯之前案均係故意犯之,足見其對刑法反應能力薄弱,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⑴未能節制情緒,僅因一時氣憤即潑灑油漆毀
損他人物品之行為,侵害他人之財產權;⑵並因此造成告訴人 楊長浩 所有之旗幟毀損,其效用已然喪失;⑶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成立和解;⑷惟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持以犯本案犯行之杯子、油漆,雖為被告所有,然未據扣案,亦非屬違禁物,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現尚存在,且衡酌該犯罪工具容易取得,價值不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三、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胡修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蔡志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周瑋芷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