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34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建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建燁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建燁於民國108年5月6日某時許,在國道10號高速公路下方某卡拉OK店內飲用威士忌洋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4時53分稍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4時5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樂群路口時,員警見其形跡可疑欲上前盤查,王建燁乃將上開自用小客車駛至河堤路2段之停車格內停放後下車匿避,經警追躡至河堤公園內予以攔查,並於同日5時34分許,在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內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王建燁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三、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已呈中度酒醉之情形下,冒然於深夜視線不佳時段駕車行駛於道路,顯見其就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眾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及可能因此對於其他用路人肇生之損害仍未知所警惕,且忽視不得酒後駕車之法令規範,其心態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為酒駕初犯,於警詢時雖飾詞否認,然終能坦承犯行,本件幸未肇事產生實害;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6月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6月5日
書記官董明惠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