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財管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財管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財管字第25號聲請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送達代收人丙○○甲○○○○○○當事人間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無人承認之繼承事件,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法第1178條之1所定保存遺產事件,亦得由遺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45條有明文規定。再,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第29條至第31條之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於非訟事件準用之。同法第5條亦有明文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於民國93年9月23日向聲請人借款,且尚未清償完畢,被繼承人甲○○○○○○於95年2月19日死,查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等均拋棄繼承,無法依民法第1177條選任遺產管理人,爰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等語。惟查被繼承人死亡之住所乃在桃園縣○○鎮○○里○○路○○○號,有聲請人所提出之被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可考,是本件指定遺產管理人應由繼承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即台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其管轄法院,爰依前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許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陳宏城中華民國95年1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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