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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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新竹 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56號
105年度易字第7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書杰選任辯護人曾肇昌律師被告翁萬至
林玉楓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387號)及追加起訴(104年度偵續字第144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楊書杰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翁萬至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玉楓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書杰與林玉楓係遠親,平日即相處不睦,林玉楓與翁萬至為夫妻。林玉楓與楊書杰於民國103年6月15日下午1時許至當日下午2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街○○號之公眾得出入之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飲品攤位處,因細故起口角,林玉楓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楊書杰辱罵「畜生、不是東西」。楊書杰、翁萬至則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互相毆打,林玉楓見狀即與翁萬至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參與毆打楊書杰,使翁萬至受有右背部、右腰部鈍挫傷及左膝擦傷等傷害,楊書杰則受有左枕部頭皮鈍挫傷及左手、左膝擦傷等傷害。3人肢體衝突結束後,旋翁萬至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楊書杰接續辱罵「你就畜生啊!」、「你本來就禽獸不如啊!」,林玉楓亦承上公然侮辱之接續犯意,對楊書杰接續辱罵「你就畜生啊!畜生不如啦!畜生不如啦!」、「你本來就禽獸不如啊!」、「真是禽獸不如啦!」,均足以貶損楊書杰之人格。
二、案經楊書杰、翁萬至、林玉楓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楊書杰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楊書杰、翁萬至、林玉楓於警詢、檢察官訊問中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且被告
3人及被告楊書杰之辯護人亦未主張有何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3人前揭供述均係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3人及被告楊書杰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56號卷【以下簡稱易56卷】第38至40、61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被告3人及被告楊書杰之辯護人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應可作為本件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被告翁萬至對於前揭傷害及公然侮辱犯行、被告林玉楓對於前揭公然侮辱犯行於本院審理均坦承不諱(見易56卷第
108頁),核與證人 林月香 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387號卷【以下簡稱偵卷】第50至52頁)、證人即告訴人兼被告楊書杰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之指訴、證述及陳述(見偵卷第5至12、47、49至52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即被告楊書杰之東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26頁)、告訴人即被告楊書杰所提供錄音譯文(見偵卷第34頁)、新竹縣竹北市○○街○○號飲品攤位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見偵卷第35至37頁)、新竹縣竹北市○○街○○號飲品攤位之監視錄影勘驗筆錄(見偵卷第49頁背至50頁)、告訴人即被告楊書杰所提供之錄音勘驗筆錄(見偵卷第59至60頁)、檢察官於105年1月26日勘驗筆錄(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續字第144號卷【以下簡稱偵續卷】第16頁背)、本院105年3月4日勘驗筆錄(見易56卷第41至50頁)、被告翁萬至之個人基本資料(見偵卷第29頁)、被告林玉楓之個人基本資料(見偵卷第30頁)附卷可憑,足認被告翁萬至有關上揭傷害及公然侮辱部分、被告林玉楓有關上揭公然侮辱部分具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從而,被告翁萬至上揭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及公然侮辱犯行、被告林玉楓上揭事實欄所載之公然侮辱犯行均堪認定。
(二)認定被告林玉楓有前揭傷害犯行之依據:
1、訊據被告林玉楓固不否認告訴人兼被告楊書杰於上揭時、地受有左枕部頭皮鈍挫傷及左手、左膝擦傷等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與被告翁萬至共同傷害之犯行,辯稱:我當初是基於勸架的意思,想把他們拉開,並不是參與毆打,我認為楊書杰的傷勢與我無關;我並沒有傷害楊書杰,我只是勸架把他拉開云云(見易56卷第60至61、108頁)。
2、經查,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時被告3人發生肢體衝突過程之監視錄影光碟(見易56卷第41至46頁),詳如附表所示(其中A男為被告楊書杰、C女為被告林玉楓、E女為證人林月香、F男為被告翁萬至,參本院勘驗筆錄,見易56卷第43至44頁)。由13:59:22至14:02:20中勘驗所得「C女上前搥打A男頭部,又拉住A男,B女仍試圖將渠等分開,A男與F男仍互相緊扣住對方,互相推擠,A男將F男掙脫開,F男又上前拍打A男,兩人又互扣住對方的頭不放,C女仍在拍打A男,B女仍試著分開該二人,C女抓著A男,試圖拍打A男,A男右手仍與F男的頭扣在一起,左手去撥開C女的拉扯,C女仍上前連續拍打A男,B女仍試圖分開雙方,B女分開雙方」之結果,顯見,被告林玉楓見被告翁萬至、楊書杰互毆時,初雖曾勸架,然不久即以上前搥打告訴人兼被告楊書杰頭部、拍打告訴人兼被告楊書杰、抓告訴人兼被告楊書杰、連續拍打告訴人兼被告楊書杰等方式,參與毆打告訴人兼被告楊書杰,而與被告翁萬至共同傷害之,非僅單純勸架甚明。
3、被告林玉楓既與被告翁萬至於上開時、地共同傷害告訴人兼被告楊書杰,且告訴人兼被告楊書杰於該時、地遭傷害後受有左枕部頭皮鈍挫傷及左手、左膝擦傷等傷害,既均認定如上所述,是被告林玉楓、翁萬至之上開共同傷害行為與告訴人兼被告楊書杰之上開受傷結果之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林玉楓應就告訴人兼被告楊書杰之上揭傷害結果,與被告翁萬至共負傷害罪責。
4、從而,被告林玉楓上揭事實欄所載之與被告翁萬至共同傷害犯行堪予認定。
(三)認定被告楊書杰有前揭傷害犯行之依據:
1、訊據被告楊書杰固不否認告訴人兼被告翁萬至於上揭時、地受有右背部、右腰部鈍挫傷及左膝擦傷等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兼被告翁萬至之犯行,辯稱:我都沒出手,翁萬至當天的傷勢是推擠過程中造成的;我並沒有傷害翁萬至的意圖,也沒有動作,只有推擠云云(見易56卷的59、61、108頁)。被告楊書杰之辯護人亦為被告楊書杰辯護稱:楊書杰僅於與翁萬至面對面對峙時,抓住對方雙手而已,並未與翁萬至互相毆打,且係於翁萬至與林玉楓聯手毆打其時,為被動防衛,並無主動攻擊行為;林玉楓稱楊書杰為空手,而翁萬至的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為鈍挫傷,鈍挫傷顯非徒手可打傷;楊書杰僅於與翁萬至面對面對峙時,抓住對方雙手而已,焉可能有第三隻手可打翁萬至背部及腰部,可見翁萬至的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與楊書杰無關等語(見易56卷第70至71、96頁)。
2、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26號、92年度臺上字第3039號、91年度臺上字第2614號判決意旨參照);互毆之雙方,均不得主張正當防衛,蓋互毆之行為,即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379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衡之一般社會經驗,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擊行為,自無防衛權可言(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3039號判決意旨參照)。
3、經查,依據本院當庭勘驗案發時如附表所示之被告3人發生肢體衝突過程之監視錄影光碟結果,由13:59:22至14:02:20中勘驗所得「F男衝上前去抓住A男,B女上前勸架,A男與F男互相抓著推來推去,C女亦上前抓住A男,F男上前搥A男,B女上前阻攔F男,C女仍隔著工作檯指著A男,C女旁走來一名身穿橘色短袖之男子(以下簡稱G男)走過來勸架,F男與A男扭打在一起,B女被撞開,F男與A男互相抓著對方頭髮,B女與G男仍在勸架,F男與A男仍在互相推打,並將前方工作檯撞開,
F男左手反而扣住A男之脖子,右手對A男頭猛力敲打,
B女仍試圖拉開該二人,G男亦上前勸架,F男又將A男推至後方工作檯,A男亦右手環扣住F男之脖子,互相推擠,C女上前搥打A男頭部,又拉住A男,B女仍試圖將渠等分開,A男與F男仍互相緊扣住對方,互相推擠,A男將F男掙脫開,F男又上前拍打A男,兩人又互扣住對方的頭不放,C女仍在拍打A男,B女仍試著分開該二人,C女抓著A男,試圖拍打A男,A男右手仍與F男的頭扣在一起,左手去撥開C女的拉扯,C女仍上前被告連續拍打A男,B女仍試圖分開雙方,B女分開雙方雖以前詞,將A男推至一旁,F男仍欲上前,B女張開雙手阻擋F男」之結果,顯見被告楊書杰於衝突過程中並非單純僅與告訴人兼被告翁萬至推擠,亦非單單僅有於與告訴人兼被告翁萬至面對面對峙時,抓住對方雙手而已,是被告楊書杰所辯稱僅與告訴人兼被告翁萬至推擠云云,及被告楊書杰之辯護人為被告楊書杰辯護所稱之被告楊書杰僅於與告訴人兼被告翁萬至面對面對峙時,抓住對方雙手而已,焉可能有第三隻手可打告訴人兼被告翁萬至背部及腰部等語,均屬無據。且上開勘驗結果亦顯示,雖係告訴人兼被告翁萬至先出手傷害被告楊書杰,然被告楊書杰亦與告訴人兼被告翁萬至互相抓著推來推去,並與告訴人兼被告翁萬至扭打在一起、互抓對方頭髮、互扣對方頭部及身體不放、互相推擠、互相推打致撞開工作檯,且被告楊書杰於告訴人兼被告翁萬至將其推至後方工作檯時,亦右手環扣告訴人兼被告翁萬至之脖子,與之互相推擠。是被告楊書杰所為已顯非單純對於告訴人兼被告翁萬至對其之現在不法之傷害行為所為之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而屬對告訴人兼被告翁萬至互為攻擊之還擊行為,是其2人當時所為已屬互毆的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自堪認定,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楊書杰自無主張正當防衛權之餘地,是亦無從認定被告楊書杰之行為有何正當防衛可言。
4、又查,被告楊書杰之辯護人雖為被告楊書杰辯護稱鈍挫傷非徒手可打傷等語,然未提出此主張之依據。而所謂挫傷是因為軟組織受打撲、跌倒、衝撞、摔落等各種鈍力的作用,所造成皮下組織傷害的狀態,故又謂鈍挫傷。而石塊、球類、工具、拳頭或其他物品等鈍性東西打傷均屬鈍力作用之打傷。上開勘驗結果既顯示被告楊書杰有為上開鈍力作用之還擊行為,自可能造成受其還擊之告訴人兼被告翁萬至受擊部分或因之遭推撞而碰觸工作檯等其他物品之部位受有鈍挫傷。被告楊書杰之辯護人為被告楊書杰辯護所稱之鈍挫傷非徒手可致乙節既非有據,自未能採認。
5、被告楊書杰既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兼被告翁萬至互相毆打,且告訴人兼被告翁萬至於該時、地遭傷害後受有右背部、右腰部鈍挫傷及左膝擦傷等傷害,既已認定如上所述,是被告楊書杰之上開傷害行為與告訴人兼被告翁萬至之上開受傷結果之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楊書杰應就告訴人兼被告翁萬至之上揭傷害結果負傷害罪責。
6、從而,被告楊書杰上揭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犯行亦堪認定。
(四)綜上,本案被告翁萬至之傷害及公然侮辱犯行、被告林玉楓之傷害及公然侮辱犯行、被告楊書杰之傷害犯行均事證明確,而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翁萬至、林玉楓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楊書杰所為係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翁萬至、林玉楓就上開傷害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翁萬至、林玉楓所為上開2次犯行,均犯意個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之。
(四)爰審酌被告3人因親族宿怨及平日相處不睦,竟於細故口角時,被告翁萬至、林玉楓即在公眾得共見共聞之飲食攤位處,對告訴人兼被告楊書杰為上開公然侮辱言詞,使告訴人兼被告楊書杰之人格受損,被告翁萬至、楊書杰並進而互毆,被告林玉楓見狀復參與毆打告訴人兼被告楊書杰,使告訴人兼被告翁萬至、楊書杰分別受有上開傷害之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兼被告翁萬至、楊書杰所受之傷害、告訴人兼被告楊書杰難堪與不快之程度,兼衡被告林玉楓、楊書杰均無犯罪前科、素行尚佳,被告翁萬至於本案犯行前雖有2次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之犯行,然尚無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參被告3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易56卷第77頁、第80頁正反面、第83頁)之素行狀況,並考量被告3人間未為和解,及被告翁萬至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被告林玉楓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公然侮辱犯行,然否認傷害犯行,被告楊書杰否認傷害犯行等犯後態度,暨被告翁萬至及林玉楓均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共同育有1名稚子,被告楊書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育有2名稚子(見易56卷第104至10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就被告翁萬至、林玉楓分別定其2人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退併辦部分:
(一)至於被告翁萬至恐嚇楊書杰之部分,雖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然被告翁萬至於本院上開判決有罪之被告3人上開犯行前,並無併辦意旨所指之對告訴人兼被告楊書杰口出「我要讓你知道什麼叫竹北」、「我馬上讓你知道什麼較不知道」、「沒關係,我本來就沒關係,我等你很久囉,你在講什麼嘛,我本來就沒關係阿,我哪有關係, 阿杰 ,我等一下就讓你知道什麼叫沒有關係」等語之情,為被告翁萬至於本院準備程序(見易56卷第60頁)及證人即告訴人兼被告楊書杰於本院審理(見易56卷第89至93頁)中所一致陳述無訛,是被告翁萬至於本院上開判決有罪之被告3人上開犯行前,並無併辦意旨所指恐嚇言詞之情應堪認定。又被告翁萬至於本院上開判決有罪之被告3人上開犯行後,雖確有對告訴人兼被告楊書杰口稱「我讓你知道什麼叫竹北」、「我馬上讓你知道什麼叫不知道竹北」、「沒關係,我本來就沒關係,等你很久囉」、「我等一下就讓你知道什麼叫有關係」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見易56卷第46至50頁),然姑不論被告翁萬至上開言詞是否係出於恐嚇犯意?是否使告訴人兼被告楊書杰心生畏懼?既被告翁萬至此行為係發生於其對告訴人兼被告楊書杰所為傷害行為之後,且其確無於對告訴人兼被告楊書杰為傷害行為前對之為何併辦意旨所謂之恐嚇言詞,自無併辦理由所謂被告翁萬至為上開言詞後,以現實之強暴手段加以傷害告訴人兼被告楊書杰,而為其所犯上開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之理。
(二)從而移送併辦有關被告翁萬至涉犯恐嚇罪部分縱成立,與本院上開判決被告翁萬至有罪之傷害部分,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數罪關係。上揭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翁萬至移送併辦部分之恐嚇犯罪事實為起訴即本院判決被告翁萬至有罪之傷害部分所吸收,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等語,顯有誤會,本院無從併予審理,自應退回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書杰於103年6月15日下午1時許至當日下午2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街○○號之飲品攤位處,因與被告林玉楓細故口角,竟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告訴人兼被告翁萬至辱罵「不是人、豬狗不如」,足以貶損告訴人兼被告翁萬至之人格,因認被告楊書杰就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40年臺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被告楊書杰於103年6月15日下午1時許至當日下午2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街○○號之飲品攤位處,與被告林玉楓細故口角等情,為檢察官及被告楊書杰暨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均不爭執(見易56卷第61至62頁),核與證人林月香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第50至52頁)、證人即告訴人兼被告翁萬至於警詢及檢察偵訊就此部分之陳述(見偵卷第13至18、47、49至52頁)、證人兼被告林玉楓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就此部分之陳述(見偵卷第19至25、47、49至52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楊書杰所提供錄音譯文(見偵卷第34頁)、新竹縣竹北市○○街○○號飲品攤位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見偵卷第35至37頁)、新竹縣竹北市○○街○○號飲品攤位之監視錄影勘驗筆錄(見偵卷第49頁背至50頁)、被告楊書杰所提供之錄音勘驗筆錄(見偵卷第59至60頁)、檢察官於105年1月26日勘驗筆錄(見偵續卷第16頁背)、本院105年3月4日勘驗筆錄(見易56卷第41至50頁)附卷可憑,而堪認定。
四、然被告楊書杰堅持否認有何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兼被告翁萬至為上揭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我沒有罵翁萬至這些話,我的錄音檔是錄到警察到場,而一直到警察到場為止,都沒有錄到這些話等語(見易56卷第59頁)。經查:
(一)公訴人認被告楊書杰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公然侮辱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兼被告翁萬至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卷第14頁)為其論據。
(二)惟查:
1、綜觀證人即告訴人兼被告翁萬至於警詢及檢察偵訊之陳述(見偵卷第13至18、47、49至52頁),僅103年6月15日警詢曾指訴被告楊書杰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公然侮辱犯行(見偵卷第14頁),然其於103年12月12日警詢卻係稱被告楊書杰公然侮辱姑丈不是人、不是東西,其才對被告楊書杰好言相勸,卻被被告楊書杰攻擊受傷(見偵卷第16頁),毫無供述被告楊書杰有對其辱罵「不是人、豬狗不如」之情。且於之後歷次偵訊,亦與103年12月12日警詢相近,均未供述被告楊書杰有對其為任何辱罵之情(見偵卷第
47、49至52頁)。是其於103年6月15日警詢所指訴之被告楊書杰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公然侮辱犯行部分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2、況當日在場之告訴人兼被告翁萬至之配偶即同案被告林玉楓於歷次警詢、檢察官偵訊中亦毫未述及被告楊書杰曾有對告訴人兼被告翁萬至為任何辱罵之情(見偵卷第19至25、47、49至52頁)。
3、而當日在場目擊之證人林月香於檢察官偵訊中亦明確證稱:楊書杰與翁萬至、林玉楓吵架當然是罵來罵去,但楊書杰沒有罵髒話,只是罵「自己的老婆都不管好」、「叫你爸爸 林滄海 不行嗎」等語(見偵卷第50頁背)。
4、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時被告3人發生肢體衝突後口角過程之錄音光碟(見易56卷第46至50頁),詳如附件所示(其中A女是隔壁攤老闆娘,即附表中之B女、此附件中之B女為被告林玉楓、C男為告訴人兼被告翁萬至、D男為被告楊書杰),確係從在場勸架者要其等不要再講了開始錄到警察到場,且全程未有聽到被告楊書杰有口出「不是人」或「豬狗不如」等話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
(三)綜上,告訴人兼被告翁萬至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就被告楊書杰是否有辱罵其部分既有上開出入,是其所述是否屬實,即屬有疑。自無從僅因其之片面且自相矛盾,並與同案被告林玉楓所陳述、證人林月香所證述及上開勘驗結果相左之指訴遽為不利被告楊書杰之認定,依前開之說明及罪疑惟輕之刑事訴訟原則,本件被告楊書杰有關公然侮辱部分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依法就此部分為被告楊書杰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邱巧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
書記官黃伊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一、勘驗物品:新竹縣竹北市○○街○○號市場監視錄影光碟
二、勘驗檔案:
(一)CZ0000000000000000.avi
(二)勘驗內容如下:┌────────────┬───────────────────────┐│監視器光碟片計時器進程│鏡頭所攝現場實況概述││(時:分:秒)││├────────────┼───────────────────────┤│13:41:51│鏡頭5:│││一名身穿藍色短袖、深藍色短褲之男子(以下簡稱A│││男);A男左手邊站著身穿短袖花色衣服,綁馬尾之│││女子(以下簡稱B女);A男對面坐著右邊數來第一│││位身穿藍色短袖上衣、深色短褲女子(以下簡稱C女│││);C女旁坐著兩位女子依序簡稱D女、E女(E女│││即左邊第一個,最靠近鏡頭的女子)。此五人在一起│││聊天。│├────────────┼───────────────────────┤│13:41:51│略││∫│││13:58:59││├────────────┼───────────────────────┤│13:59:00│A男與C女、E女仍在聊天,B女在A男後方工作檯││∫│在收拾東西,A男與C女伸手在空中比畫,互相指著││13:59:21│對方。│├────────────┼───────────────────────┤│13:59:22│畫面左側看板下方出現在一名身穿白色無袖上衣、短│││褲之男子(以下簡稱F男)朝A男、C女方向走去,││∫│C女手仍在指著A男,F男低頭與坐在椅子上之C女│││交談後,手又指著A男,A男也伸手指著C女,A男││14:02:20│右手持飲料鋁罐在喝飲料,C女站起來指著A男後又│││坐下,A男仍喝著飲料,F男伸手去拍A男之右手,│││A男將鋁罐朝C女與F男前方桌面砸去,液體四處飛│││濺,並有濺到C女、F男。A男指著F男,F男出右│││手用力搥A男的右手,C女站起來與F男一起往後退│││,A男伸手因前方工作檯阻擋無法接觸到該二人,只│││能伸手指著該二人。F男再度上前由下而上拍A男右│││手後,F男轉身拿起塑膠椅,砸A男,A男仍激動的│││指著F男,F男衝上前去抓住A男,B女上前勸架,│││A男與F男互相抓著推來推去,C女亦上前抓住A男│││,F男上前搥A男,B女上前阻攔F男,C女仍隔著│││工作檯指著A男,C女旁走來一名身穿橘色短袖之男│││子(以下簡稱G男)走過來勸架,F男與A男扭打在│││一起,B女被撞開,F男與A男互相抓著對方頭髮,│││B女與G男仍在勸架,F男與A男仍在互相推打,並│││將前方工作檯撞開,F男左手反而扣住A男之脖子,│││右手對A男頭猛力敲打,B女仍試圖拉開該二人,G│││男亦上前勸架,F男又將A男推至後方工作檯,A男│││亦右手環扣住F男之脖子,互相推擠,C女上前搥打│││A男頭部,又拉住A男,B女仍試圖將渠等分開,A│││男與F男仍互相緊扣住對方,互相推擠,A男將F男│││掙脫開,F男又上前拍打A男,兩人又互扣住對方的│││頭不放,C女仍在拍打A男,B女仍試著分開該二人│││,C女抓著A男,試圖拍打A男,A男右手仍與F男│││的頭扣在一起,左手去撥開C女的拉扯,C女仍上前│││連續拍打A男,B女仍試圖分開雙方,B女分開雙方│││,將A男推至一旁,F男仍欲上前,B女張開雙手阻│││擋F男上前,C女仍在旁邊指著A男,F男又上前往│││A男方向,B女張開雙手阻擋F男,A男摸著頭,F│││男對著B女腳跺地,手指著A男,C女亦指著A男,│││B女仍擋在雙方中間,F男仍試圖上前,被B女阻擋│││,C女亦頻頻指著A男,A男左手摸著臉頰,拉過塑│││膠椅坐下,F男推開B女,走至工作檯外坐下。F男│││與C女仍在指著A男,B女又伸開雙手上前擋在雙方│││中間,B女將被撞開的工作檯復位,F男仍激動的指│││著A男。│├────────────┼───────────────────────┤│14:02:21│雙方仍僵持在工作檯的兩邊,F男與C女仍不時伸手│││指著A男。│├────────────┼───────────────────────┤│14:02:22│略││∫│││14:09:22││├────────────┼───────────────────────┤│14:09:43│兩名員警出現在攤位前面,詢問發生何事。││∫│││14:09:50││├────────────┼───────────────────────┤│14:09:50│略││∫│││14:50:47││├────────────┼───────────────────────┤││畫面結束!│└────────────┴───────────────────────┘附件:
一、勘驗物品:楊書杰提供之103年6月15日之錄音光碟
二、勘驗檔案:
(一)語音0003.aac
(二)勘驗內容如下:A女:不要,你們都不要再講了啦!B女:不要吵了!你這樣就不對了啦!不能喝點酒就這樣子!C男:阿杰你那麼兇啊!B女:長輩都不分哦!A女:你們都不要再講了啦!D男:(硾桌子,咚的一聲)我哪裡兇,哪有你們兇啊。
C男:阿杰,我現在就跟你處理啦!A女:不要再講了啦!不要再講了啦!不要再講了啦!D男:人家罵我畜生我不能接受。
B女:那你講我爸呢!C男:你講、你講人家長輩幹嘛!我曾講(聽不懂),我曾講
嗎?我曾講嗎?A女:好啦,好啦!等一下、等一下!好啦!B女:那我聽到啊!D男:你從頭到尾沒有聽到,你有沒有聽到!你有沒有聽?B女:那我聽到啊!A女:好了啦!C男:聽到又怎麼樣,我讓你知道什麼叫「竹北」A女:好了啦!不要再講了啦!B女:我一定會給你處理啦!A女:好啦,等一下、等一下,等一下。
B女:你以為你多厲害哦!A女:等一下、等一下。
C男:阿杰!等一下(聽不清楚)B女:你講我爸幹嘛啦!D男:你罵我是畜牲。
C男:我等一下讓你知道什麼(聽不清楚)A女:等一下、等一下。
D男:你為什麼罵我是畜牲。
C男:罵你就罵你呀!A女:等一下、等一下,你先聽我講!等一下等一下,你先聽我
講!C男:你錄音啊!B女:阿姊,你不要管!A女:等一下、等一下,你們先等一下!B女:他講我爸!D男:你有種再罵一次!C男:你就畜牲啊!又怎麼樣!B女:你就畜牲啊!畜牲不如啦!禽獸不如啦!不然你要怎樣!C男:你錄啊!你錄啊!A女:好了啦!B女:你本來就禽獸不如啊!C男:你錄音啊。來啊!又怎麼樣!D男:沒關係!A女:好啦!等一下,你們C男:阿杰,謝謝你A女:你要等誰來誰來再講!現在什麼都不要講好不好!就這樣
子,好不好!C男:好、好!A女:你們現在誰都不要講!C男:阿杰,你現在不用罵,我也不會弄你!我陪你啦!B女:什麼東西啊!你還敢講我爸!C男:我等一下找你!現在,好好好!A女:不要再講了啦!B女:我等你啦!C男:我現在等你,來,坐著坐著,B女:真是禽獸不如啦!A女:好了!C男:你本來就禽獸不如啦!A女:好了啦!不要再講了啦!你等一下要叫人來,等一下人都
會來!等一下再來講!這樣就好了!不要逞口舌之快!C男:等你!坐著!阿杰來這邊坐著!我等你!你叫小虎出來沒
關係啊!A女:現在都不要再講了!C男:來、來、來、來!還是你要叫林順來,還是叫誰?A女:不是,現在都不要講了,好不好!你們不要逞口舌之快!
你們要叫誰,等誰來再來講!C男:沒有啊,他為什麼,他剛才為什麼打我!A女:都不要講,你不要講話!C男:我現在要讓阿杰知道什麼叫對或不對!A女:都不要講,都不要講了!C男:什麼叫不知道!D男:哎!A女:都不要講!C男:阿杰,你說不知道是嗎?A女:不要逞口舌之快!C男:阿杰,我馬上讓你知道什麼叫不知道「竹北」。
A女:好了!不要再講了啦!不要再講,好不好!D男:沒關係!C男:那我錯啊!D男:沒有關係,這裡都有錄音,錄影器啊!C男:本來就是啊,看好啊!A女:好啦!不要再講了啦!D男:沒有關係C男:沒有關係,我本來就沒有關係!等你很久囉!A女:不要再講半句話,好不好,我要供餐啦!不要再講了啦!C男:我本來就沒有關係啊!我哪有關係!A女:都不要講了啦!C男:阿杰,我等一下就讓你知道什麼叫有關係!A女:好了啦!不要再講了啦!C男:我比較不好意思啦!A女:不要再講了,不是,為什麼是好好的事情,會講成這個樣
子!C男:問你自己!A女:都不要講了!B女:把他翻過來!C男:翻過來!嗯,這個老闆,沒有啊,這個老闆看不懂!有一
個老闆!B女:等一下你出去處理!C男:真的啦!(C男打電話講客語,聽不清楚),好啦!那我安
慰這邊啦!不好意思,(聽不清楚),這遇到這個,對不對,那不用講了,對對對對,(聽不清楚),小虎我也順便叫過來!小虎也是(聽不清楚),叫小虎過來!我也叫小虎過來了!什麼叫營區把風,阿杰,我一樣叫小虎過來!A女:不要再講了啦!C男:姊,你不要講話哦,我一樣叫小虎過來!阿杰都不想講話
,他坐在那邊很累啊!A女:好了,不要再講了!不要講了,不要再用那個言語上的那
個,不要再講了啦!C男:不用啊!D男:這邊、這邊、這邊!C男:幹嘛去那講!來,警察來、來、來!他報警啊?D男:是我報警的!B女:他動手打人!C男:不用說動手,他想不開啦!B女:對啊!動手打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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