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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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9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91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彥呈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5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賴彥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被告賴彥呈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從而,本案下列證人於警詢、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無證據能力,但仍得為證明被告所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之證據。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1至12行記載:「賴彥呈並受有扣抵新臺幣(下同)60萬元債務之報酬」,應更正為:「賴彥呈各次取得新臺幣(下同)1千元之報酬(合計2千元)」;及就證據部分記載:「扣押物品收據」應予刪除,「手機截圖照片8張」,應更正為:「手機截圖照片9張」,並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院卷第91頁、第101至102頁)」、「被告與 高泰翔 通訊軟體TELEGRAM之對話紀錄手機截圖5張(見警卷第8至12頁)」、「被告指認高泰翔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13至15頁)」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高泰翔」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間,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間,均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所為上開2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被害人有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經濟收入,明知詐
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甚至有一生積蓄因而蕩然無存者,竟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提供其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並負責依指示自帳戶內提領詐欺得手之款項,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被害人遭詐欺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助長詐騙歪風,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非居於核心地位,係聽從指令參與犯罪之輔助角色,犯後於本院已知坦認全部犯行,業與被害人 魏俊弘 、 林錦燕 調解成立,分別承諾分期賠償渠等所受之損害(約定自112年10月10日起,按月給付魏俊弘1萬5千元,嗣魏俊弘同意被告自112年11月10日開始給付;約定自112年12月10日起,按月給付林錦燕8千元),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附卷可稽,兼衡其自 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廚具安裝工作,月收入4萬至4萬5千元,現與阿公、阿嬤同住,需撫養90多歲阿公、80多歲阿嬤(見院卷第102至10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
告用以聯絡詐騙集團成員「高泰翔」所用之物(見院卷第99頁),係屬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查被告供稱其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2千元(見院卷第101至102
頁),惟審酌被告業與被害人魏俊弘、被害人林錦燕達成調解,分別約定應給付200萬元、24萬8千元,雖尚未給付,然因其與被害人所約定調解之金額既均已逾犯罪所得,且將來縱未履行調解條件,仍有遭強制執行追索之可能,是倘於本判決再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並追徵其價額,恐有受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雙重追索危險,對被告顯然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白覲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歐慧琪中華民國112年11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592號被告賴彥呈男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彥呈於民國111年8月起加入高泰翔(另案偵辦)及其他身分不詳之共犯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提款車手。賴彥呈、高泰翔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某成員以假投資詐騙手法,致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魏俊弘、林錦燕陷於錯誤,而在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編號1-2所示之第一層人頭戶,該等款項再移轉至賴彥呈名下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二層人頭戶),由賴彥呈於附表編號1-2所示提款時間、地點,提領所示金額後,交給高泰翔指定之人,以此方式掩飾上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賴彥呈並受有扣抵新臺幣(下同)60萬元債務之報酬。嗣魏俊弘、林錦燕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手機1支。
二、案經魏俊弘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賴彥呈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坦承於附表編號1-2所示提款時間提領所示款項後,交給高泰翔指定之人(放錢在轎車上時有看到駕駛座有人)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魏俊弘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告訴人魏俊弘因受騙而匯出上開款項之事實。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存摺影本各1紙、手機截圖照片232張【警卷第44、53、55-135頁】3證人即被害人林錦燕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被害人林錦燕因受騙而匯出上開款項之事實。手機截圖照片8張【警卷第139-141頁】4 蔡秉叡 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仲賢 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佐證被告上開犯行。5第一銀行金城分行、富強分行監視器照片各1張佐證被告上開犯行。6本署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告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2張、被告手機1支扣案證明被告主觀上有與高泰翔共同犯洗錢、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與高泰翔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就附表編號1-2部分,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請均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對附表編號1至2之告訴人魏俊弘、被害人林錦燕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扣案手機1支,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被告所獲取上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
檢察官廖羽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17日
書記官蔡素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
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第一層人頭戶第二層人頭戶提款時間/金額提款地點1魏俊弘(提告)111年8月10日14時3分匯款250萬元蔡秉叡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賴彥呈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8月10日15時27分提領100萬元臺南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金城分行」2林錦燕(未提告)111年8月15日11時13分匯款35萬元李仲賢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8月15日12時9分提領116萬元臺南市○區○○路0段00號「第一銀行富強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