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司他字第1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他字第134號原告 陳宜庭 (住址兼法定代理人 陳惠敏 (住址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玉梅 、 張志豪 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復按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前項情形,訴訟程序停止進行。調解成立時,訴訟終結。調解不成立時,訴訟程序繼續進行。依第一項規定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同法第420-1條復已揭示。
二、經查:兩造間本院112年度新簡移調字第20號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前經本院112年度新救字第6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而原告調解成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000元,核定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嗣該事件經兩造於民國112年7月11日調解成立而終結,並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經核,經調解成立扣除應繳裁判費3分之2後,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333元(計算式:1,000元×1/3=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職權確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洪嘉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