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58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坤城被告張貴評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4129、24130、24131、24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貴評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所處宣告刑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貴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數罪,係於不同之時間、地點所犯,且被害人亦不相同,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四肢健全具謀生能力,不知憑己力賺取財物,竟一再隨意竊取他人財物,毫無法紀觀念,實屬不該,惟念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各次所竊財物之價值、有恐嚇及數件施用毒品前科,素行非佳,於本案前最近一次因故意犯毒品罪被判處徒刑執行完畢之時間為109年4月18日等情(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卷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宣告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並無明顯不同、不法與罪責程度、加重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各罪之動機、犯罪類型相同、次數、侵害法益、行為模式(態樣、情節)與時間相近,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高等項,暨實現整體刑法目的、刑罰經濟的功能等總體情狀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之內部限制等情予以綜合判斷,依限制加重原則,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竊盜犯行所得之財物,均未扣案,而無法發還各告訴人,且被告迄仍未賠償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如附表編號3所示竊盜犯行所得之財物,除其中180元現金尚未返還告訴人 戴維葶 外,其他財物經警於112年7月1日搜索扣押後,已發還告訴人戴維葶,有搜索扣押筆錄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件在卷可稽(見第四分局警卷㈢第25至30、33頁),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再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所宣告沒收之物,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應併執行之,特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第1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秋純中華民國112年1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沒收1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張貴評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竊盜所得鞋墊貳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張貴評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竊盜所得室內拖鞋壹雙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張貴評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竊盜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㈣張貴評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竊盜所得NIKEAIRFORCE球鞋壹雙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4129號112年度偵字第24130號112年度偵字第24131號112年度偵字第24189號被告張貴評男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3
樓之1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貴評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軍簡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4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2年5月23日(報告意旨誤載為112年7月28日)4時2分許,
徒步至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門口,徒手竊取 田易佳 放置該處之氣墊鞋鞋墊2個(價值新臺幣【下同】1,2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田易佳報警後,查悉上情。
㈡於112年5月27日3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至臺南市○○區○○○000號旁停車後,至上址騎樓,徒手竊取 劉亭儀 放置在騎樓木製鞋櫃內之白色室內拖鞋1雙(價值2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劉亭儀報警後,查悉上情。
㈢於112年6月7日23時5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至臺南市○○區○○○000
號全家便利商店文平店門口,將機車停放該處;嗣於同日23時13分許,見戴維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旁後,進入全家便利商店文平店購物,其所有之黑底白點粉色提把手提袋1只吊掛於機車上無人看管,張貴評即徒手竊取該手提袋(內有蘋果手機1支、橘色錢包1個、衛生紙1包、鐵扣6個、藥丸2盒、防曬乳1瓶、精油1瓶、塑膠手套6隻、現金200元)得手後,隨即騎機車離開上址逃逸。嗣經戴維葶報警後,循線查悉上情。
㈣於112年7月9日4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至臺南市○區○○○○段00巷00號 楊佩 諭住處前,徒手竊取 楊佩諭 放置於門口右側鞋櫃內之NIKEAIRFORCE球鞋1雙(價值1,5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嗣經楊佩諭報警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田易佳、劉亭儀、戴維葶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楊佩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貴評於警詢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田易佳、劉亭儀、戴維葶、楊佩諭,及證人 張增楠 等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辨紀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畫面擷取及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扣押物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所竊得之財物,為其不法犯罪所得,除已返還被害人者外,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4日
檢察官吳坤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
書記官吳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