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57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文進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647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122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以下部分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
㈡應適用之法條:起訴書第5頁第三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
1項…」之記載,應更正為「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並補充「被告行為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於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比較新舊法後,新法刪除原得單科罰金之規定,並新增權勢性騷擾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處斷」。
二、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係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竟對A女為本案犯行,顯然欠缺尊重兒童擁有身體自主權利之觀念,不僅可能使A女身心受創,更可能影響A女日後對兩性關係、身體自主權概念之健全發展,顯造成相當危害,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在偵查中否認,至本院訊問程序時始坦承所犯之態度,以及迄未與A女及其家屬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供稱為國中畢業、從事修車業、月薪約新臺幣7萬至8萬元、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翊學中華民國112年1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6475號被告甲○○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000號之00居○○市○○區○○街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代號AC000-H111215號女童(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女)前男友之父親,竟意圖性騷擾,於111年6月中旬某日中午許,在○○市○○區○○街0號住處,見A女與學姊AC000-H111215B(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B女)聊天稱肩膀痠痛,竟意圖性騷擾,邀約A女至3樓房間內按摩,先以手撫摸A女大腿、鼠蹊部約1分鐘後,趁A女躺床上不及抗拒之際,以手觸摸A女外陰部1次,當下A女感覺不舒服立刻起身,並藉口外婆找而隨即離開。嗣於同年8月20日甲○○以臉書MESSENGER撥打電話質問A女為何將上開事情告訴A女姊姊(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D女),並於通話中與A女哥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C男)、D女發生衝突,A女乃於同年9月23日前往警局報案,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坦承於111年5月中旬或月底某日,在上開房間內以手觸碰告訴人A女大腿、鼠蹊部等身體隱私部位;以及於111年8月20日打電話給A女問本件性騷擾等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A女之於警詢及偵訊時具結證述。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B女於警詢及偵訊時具結證述1、日期忘記,地點在被告住家1樓客廳,當時有我、被告、A女共3人在客廳聊天,後來A女說她肩膀痠痛,被告就說他很會幫別人按摩,後來我父親打我手機,我就回家了。2、(問:你之前跟告訴人去被告兒子家時,有無聽過或看過被告說要幫告訴人按摩?)沒有。那次就是唯一的1次。3、A女只跟我說被告愈摸愈下面,A女感覺不對,就跟被告說她阿嬤找她回家。4證人C男於偵訊時具結證述1、(問:A女稱,她有1次跟被告講電話,途中她跑到你旁邊去,開擴音,你也有聽到,你還有跟被告對話,有無此事?)有。我姊D女叫我講「以後有事都找我,不要找告訴人」,當時A女的電話開擴音,我跟D女也在講電話,也開擴音,D女就叫我這樣說,我就對被告說這句話。2、A女跟我說被告幫A女按摩,愈按愈下面。5證人D女於偵訊時具結證述1、(問:被告111年8月20日與告訴人講電話,你在場?經過?)不在場,我當時在我○○的家,當時我正跟A女通電話,我有聽到A女跟被告在通電話,我們雙方都有開擴音,我聽到A女有跟被告說性騷擾的事,被告有回A女說「這件事我已經有跟妳道過歉了,可不可以不要告」、「一定要搞得這麼難看嗎」(臺語)。因為那時候被告跟被告兒子都一直打電話騷擾A女,要A女不要再告等事實。2、(問:告訴人曾經跟你說過被被告性騷擾的事情?)有,是在電話中說的,時間我忘了,那時剛好聊到A女跟被告兒子的性侵案件,A女自己說到她去被告家時,A女說她很累,被告說要幫她按摩,結果被告就手來腳來,至於有無說摸到私處,我忘記了,而在此之前,我不知道A女本件遭性騷擾的事。6告訴人A女提出其與被告111年8月20日之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1份被告於111年8月20日以臉書MESSENGER與告訴人通話,要求告訴人不要提告,並說「這件事我已經有跟妳道過歉了,可不可以不要告」、「一定要搞得這麼難看嗎」(臺語)等事實。7檢察官112年5月16日勘驗筆錄檢察官當庭勘驗被告手機,發現從111年1月31日起有與對象A女之對話紀錄,一直到111年2月14日,對話中A女有稱呼被告「老欸」,並未發現被告所稱A女說「想你」、「愛你」這些話。檢察官再次當庭勘驗被告手機,點入MESSENGER,發現有2個名稱與告訴人名字相同的帳號;再點入另1個名稱與告訴人名字相同的帳號,發現從111年8月17日至111年9月20日有對話紀錄,對話中對方有說「老欸老欸」、「你有愛我嗎」、「有想我嗎」等事實。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111年5月中旬或月底某日,在上開房間內以手觸碰告訴人A女大腿、鼠蹊部等身體隱私部位;以及於111年8月20日打電話給A女問本件性騷擾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嫌,辯稱:與A女熟識,A女稱呼我「老欸」,還有說「想我」、「愛我」,我沒有碰觸到A女下體等語。惟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具結證述明確,核與證人B女於警詢及偵訊時具結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而被告也坦承當時A、B女本來坐1樓客廳,後來我跟A女到房間,我幫A女按摩的那1次,與告訴人A女及B女說的是同一件事等語,堪認被告確於111年5至6月中旬間某日,在其住處3樓房間,以手觸摸A女大腿、鼠蹊部及外陰部等身體隱私部位之事實。
(二)況且,被告事後為求卸責脫身,乃於111年8月20日以臉書MESSENGER與告訴人通話,要求告訴人不要提告,並說「這件事我已經有跟妳道過歉了,可不可以不要告」、「一定要搞得這麼難看嗎」(臺語)等情,業經證人C男、D女於偵訊時具結證述屬實,並有A女與被告111年8月20日之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再者,被告於偵訊時也自承:沒有按摩師執照、以不太認識的人來說女性的鼠蹊部、大腿是身體隱私部位,但如果是不認識的人,是連碰都不能碰等語,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被告對於A女肩膀痠痛,卻為何撫摸A女大腿、鼠蹊部等身體隱私部位,無法自圓其說,是被告所辯,實難憑採。另經檢察官當庭勘驗被告手機,發現從案發前111年1月31日至111年2月14日,被告與A女對話紀錄中A女雖有稱呼被告「老欸」,但並未發現被告所稱A女說「想你」、「愛你」這些話,此有檢察官112年5月16日勘驗筆錄足參,是被告所辯也屬無稽,又即使被告與A女熟識,也不足作為被告上開性騷擾犯行開脫之事由;反而案發後之111年8月17日至111年9月20日,在被告與A女對話紀錄中發現「老欸老欸」、「你有愛我嗎」、「有想我嗎」等情,此有上開勘驗筆錄足參,則從A女出現斯德哥爾摩症候群等情,更堪認被告上開犯嫌,是被告前開所辯,均要係避究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性騷擾罪嫌,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檢察官林昆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誤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
書記官黃棨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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