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抗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02號抗告人陸路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楊鵬曉 相對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7月17日所為112年度司票字第19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未向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應認其行使追索權之要件不備,原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自有未洽,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按本票執票人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而本票如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第823號民事裁定參照)。相對人確實曾於民國112年6月20日向抗告人提示本票,而未獲付款,抗告人空言否認,難謂已盡舉證責任,是其抗告應無理由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本票如經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票據債務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判要旨、94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第823號民事裁定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於民國112年6月20日向抗告人提示,而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1紙為證,依上開說明,上開本票既經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相對人並陳明已為付款提示之情,即無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是原審依據相對人所提出之本票為形式審查,據以准許強制執行,其裁定並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抗告主張相對人未向其為付款提示,依上開說明,應負舉證責任,然其對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空言否認,自難採信,是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分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同法第21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應由抗告人負擔,併予確定。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
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淑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日
書記官林耿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