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9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93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益興被告李宗錡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77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一、邱益興犯下列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扳手1支沒收。
⑴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⑵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扳手1支沒收。
⑶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扳手1支沒收。
二、李宗錡犯下列2罪,其有期徒刑均得易科罰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得易科罰金;扣案扳手1支沒收。以上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
⑵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扳手1支沒收。
⑶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扳手1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本件事實
⑴邱益興意圖竊取他人物品,於103年11月7日凌晨2時許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苗栗縣○○鎮○○路○○○號「聖億資源回收場」,徒手攀越該回收場之鐵皮圍牆後,進入場內開啟鐵門,接續搬運該場內屬於 曾文生 所有之銅線5次,共計竊取176公斤銅線,得手後置放在前開自用小客車上運走。再於同日8時許,載往苗栗縣竹南鎮○○里00鄰000號「錦弘環保公司」,出售給不知情之該公司負責人 劉錦全 ,得款新台幣(下同)13,560元。
⑵因邱益興與李宗錡2人,欲再度同往「聖億資源回收場」
行竊,惟擔心車輛被人認出,上開2人遂謀議先行竊取他人之汽車車牌改懸在李宗錡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作為掩飾之用,爰於同年月8日2時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同至新竹市○○區○○里○○路○段○○○巷○○弄○號前方,推由李宗錡下車,持邱益興所有,金屬製成、質地堅硬,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Y型六角扳手1支,竊取 陳美玲 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汽車車牌0面得手。
⑶承上所示時間之稍後即同日2時10分許,基於同上述之目
的,上開2人在同路段、同巷弄2號前方,仍推由李宗錡再持上開扳手1支,以相同手法,另竊得 古國政 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汽車車牌0面得手。
㈡偵訴過程
李宗錡隨即將竊得之車號00-0000號汽車車牌懸掛在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使用,嗣2人乘坐該部改懸車牌之自用小客車,再前往苗栗縣○○鎮○○路○○○號「聖億資源回收場」旁等待,預備伺機入內行竊,惟於同日2時20分許,恰為「聖億資源回收場」之監視器攝入2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影像傳回該回收場負責人曾文生之主機螢幕,而為曾文生發覺是前1日行竊之同型小客車,遂與其妻及員工2人前往圍捕,而於同日2時55分許,共同逮獲邱益興及李宗錡2人,並送警偵辦。案經陳美玲、古國政、曾文生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犯罪事實⑴部分:
1.被告邱益興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2.證人即被害人曾文生、 江幸娟 於警詢中之證述。
3.證人劉錦全於警詢中之證述。
4.聖億資源回收場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0張。
5.錦弘環保公司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影本1紙。
㈡犯罪事實⑵、⑶部分:
1.被告邱益興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2.被告李宗錡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3.證人即被害人陳美玲、古國政於警詢中之證述。
4.證人曾文生、江幸娟、 呂家緯 、 黃國政 、 余佳玲 於警詢中之證述。
5.被害人陳美玲、古國政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
6.查獲現場及被告行竊所用車輛照片共14張。
7.車號0000-00號、車號00-0000號、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
8.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三、罪名及罪數㈠罪名:
甲、被告邱益興部分犯罪事實⑴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事實⑵、⑶等2件,各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乙、被告李宗錡部分犯罪事實⑵、⑶等2件,各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罪數:
甲、被告邱益興部分被告邱益興先後為上開犯罪事實⑴至⑶所示等3件竊盜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上開3罪均應分論併罰。
乙、被告李宗錡部分李宗錡先後為上開犯罪事實⑵、⑶之2次竊盜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上開2罪均應分論併罰。
㈢共犯:
被告邱益興與李宗錡就犯罪事實⑵、⑶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以共同正犯論處。
四、量刑理由:㈠本件犯罪事實⑴所竊係銅線176公斤,造成被害人所受損害
非輕;㈡而犯罪事實⑵、⑶所竊分別各為汽車車牌0面,雖非屬高價
財物,惟被告2人竊取汽車車牌之動機,係為掩飾意圖繼續犯其他竊盜案件所用,仍應予較高之責難;㈢被告邱益興前曾因恐嚇及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2月(共2罪)、2月(共8罪)、6月(共6罪)、3月、4月、6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於
100年9月6日入監執行,103年4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假釋保護管束期間至104年11月29日止,現仍處假釋保護管束期間,而於假釋期間再犯本案;㈣就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各應於量刑上予以適度之肯定。
綜上諸情,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合併定執行刑部分,併各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被告李宗錡部分,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之規定,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㈠於犯罪事實⑵、⑶所用之Y型六角扳手1支,係被告邱益興
所有,此經被告邱益興陳明在卷(偵字第4774號卷第24頁上段、第83頁背面上段),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
㈡按共同正犯既就其犯行應連帶負責,則其就犯罪工具亦應連
帶沒收。依上開法理,本件犯罪事實⑵、⑶所用之Y型六角扳手1支,雖均屬共同被告邱益興所有,仍應於共同被告李宗錡之處刑項下諭知沒收。
六、依上開已於適當位置引述之法律規定,為有罪判決。
七、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慈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6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楊清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瑞榮中華民國104年1月6日附記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