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行使偽造文書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225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甲○○即被告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諭知具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沒入之。
理由
一、被告甲○○因犯行使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本院法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5千元,經被告繳納現金後,准予交保。
二、茲以被告經傳喚、拘提均未到庭,顯已逃匿,自應將其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9月19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鄭培麗
法官張嘉芬法官鄭光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9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