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花交簡字第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花交簡字第44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爰審酌被告前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前科紀錄,素行不良,竟不知悔悟再犯本案,實屬不該,然參酌本案被告酒測值係每公升0.65毫克,並非甚高,且無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6月,本院認衡以本案被告犯罪情狀,尚嫌過重,附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9月19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張嘉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雅君中華民國95年9月2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