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35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唐台蒞 於民國93年8月27日下午3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其姐 唐渝蒞 、其妹甲○○行經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前等候號誌變換,因甲○○有事要下車,唐台蒞原應注意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在單行道左側停車時,亦比照辦理,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唐台蒞竟未將前揭車輛緊靠道路右側,即讓甲○○開門下車,適 許瓈環 同向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至該處,甲○○原應注意汽車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需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讓許瓈環所騎乘之機車先行,貿然開啟右後車門,遭許瓈環所騎乘之機車撞擊,許瓈環人車倒地,許瓈環因而受有左手中指中段指骨開放性骨折合併伸指肌腱斷裂、右手及雙膝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第302條至第
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許瓈環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甲○○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各1份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7月1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清吉
法官賴邦元法官馬傲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玉瓊中華民國95年7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