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竹秩字第1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秩字第1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竹秩字第150號移送機關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被移送人甲○○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竹市警二分偵字第0九五00一五四七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事實:被移送人甲○○甫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竹秩第三六號裁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三千元確定,其復於下列時、地再度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九十五年七月十日零時二十分許。
(二)地點:新竹市○○街○○號前。
(三)行為: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對路過之警員 劉益助 以一次五百元之代價,向其拉客。
二、理由: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甲○○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警員劉益助出具之偵查報告。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十第一項第二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2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7月24日
書記官蕭惠婷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而拉客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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