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司聲字第17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聲字第1781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即債務人乙○○○
甲○○
號11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而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97年度裁全字第3072號民事裁定,提供新台幣10萬元之擔保金,並以鈞院97年度存字第2057號提存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3720號判決確定,而聲請人向鈞院聲請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爰提出鈞院97年度裁全字第3072號民事裁定、97年度存字第2057號提存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3720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97年9月22日板院輔敏民允97年度聲字第2437號函等影本各1件為證,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依本院於民國97年5月14日所為之97年度裁全字第3072號准予假扣押裁定,於提供擔保後,聲請本院以97年度執全字第1565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甲○○之財產予以假扣押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假扣押卷宗核閱屬實。惟查聲請人雖曾定期催告相對人甲○○行使權利,然迄未撤回本件假扣押之執行程序,聲請人既未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甲○○可能發生之損害即尚未確定,顯與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
1項第3款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不符,故聲請人就相對人甲○○部分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
四、末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擔保提存之提存人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於取得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3072號假扣押裁定後,並未對相對人乙○○○之財產聲請本院實施假扣押執行程序,業據調閱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1565號假扣押執行案卷查閱屬實,則依前開法條之規定,提存所是否得逕行發還提存物,應由提存所自行審酌,本院無從置喙,是聲請人就相對人乙○○○部分之聲請亦應予以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12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陳怡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10月12日
書記官許慧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