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33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3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33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94年1月5日所為之投監四字第裁65-C0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所屬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於民國89年7月21日19時48分許,行經臺北縣永和市○○路○○巷口時,因有「汽機車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規定位置懸掛」之違規情形,經臺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攔停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
1項及第2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7,200元,並吊銷牌照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89年7月間車號000-000機車遭小偷騎走,因當時機車失竊沒有幾天後,就於住家附近找到失竊機車,發現機車已沒有汽油,故當時異議人並無至警察局備案,直到於今年98年5月6日至郵局提款時,發現存款被凍結,才得知有南投監理站之裁決書一事,異議人與駕駛人 陳俊衡 實不相識,且駕駛人陳俊衡為當場舉發被查獲之行為人,通知單亦由其收受之,故受處分人應為陳俊衡,而非異議人受到處罰,且異議人全完不知有紅單及違規裁決書,而裁罰金額由3,600元加重14,400元,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亦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94年1月5日所作之投監四字第裁65-C00000000號裁決書,經以郵寄掛號方式,於94年1月19日投遞至異議人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路○○巷○號4樓之戶籍地址,並由異議人本人於送達證書上蓋印收受等情,有中華民國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聯影本一件存卷可考,是上開裁決書已於94年1月19日合法送達於異議人。然本件異議人遲至98年6月2日始提出聲明異議狀,此觀該狀所蓋收文章戳之日期甚明,顯逾法定期間。至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觀諸卷附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表所載,異議人自88年3月4日起,即遷入臺北縣永和市○○路○○巷○號4樓住所,此與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狀上所載住所資料亦相符合,足認異議人於上揭裁決書送達當時,係居住上址無訛,如此異議人於上開裁決書送達後當知原處分之結果。再參以該裁決書之附記欄一明白告知異議人,「受處分人不受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以司法狀紙提出聲明異議,載明裁決日期、字號及理由,交由本基隆監理站轉送管轄地方法院」等語,異議人竟不依上所法定程序謀求救濟,致其聲明異議已逾法定期間,於法實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君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98年10月12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