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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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46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甲○○
丁○○被告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00,000元,及自民國96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49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6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對債務人丙○○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則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00,000元,及自民國96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49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6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被告丙○○、乙○○應連帶給付原告480,258元,及自民國96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47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6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被告丙○○、乙○○應連帶給付原告63,175元,及自民國96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49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6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7,335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丙○○於民國95年4月18日邀同被告乙○○為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100,000元,約定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加碼1.01%計付,借款期間自95年4月19日起至115年4月19日止,本金及利息自借款日起,分240期攤還(前24期只付利息不還本金),並約定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且如有一期未依約清償,視為全部到期。
(二)被告丙○○另於95年4月18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約定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加碼3.99%計付,借款期間自95年4月19日起至115年4月19日止,本金及利息自借款日起,分期平均攤還,並約定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且如有一期未依約清償,視為全部到期。
(三)被告丙○○又於95年4月18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67,040元,約定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加碼1.01%計付,借款期間自95年4月19日起至115年4月19日止,本金及利息自借款日起,分期平均攤還,並約定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且如有一期未依約清償,視為全部到期。
(四)上開借款,被告丙○○自96年10月19日及同年11月19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上開約定,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因尚有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另被告乙○○就系爭(一)1,100,000元之消費借貸契約為保證人,另就系爭
(二)500,000元及(三)67,040元之消費借貸契約為連帶保證人。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保證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爰訴請被告給付。
三、證據:提出借據、保證書、利率表、帳戶明細表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經查,被告丙○○於民國95年4月18日邀同被告乙○○為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100,000元,另於同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及67,040元,約定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分別加碼1.01%、3.99%及1.01%計付,借款期間自95年4月19日起至115年4月19日止,本金及利息,分期攤還,並約定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且如有一期未依約清償,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丙○○自96年10月19日及同年11月19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上開三筆借款之本息,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現尚有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借據、保證書、利率表、帳戶明細表等為證,核屬相符。原告上開主張,信屬實在。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保證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宗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4月7日
書記官鄭晉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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