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9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9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90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808號、第469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本件證據除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應予補充外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上附件)。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增訂第1條之1。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經查:
(一)新法刪除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及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改依併合處罰,本件如依新法論罪,就127次詐騙被害人之行為數罪併罰,最低將處有期徒刑254月,計21年又2月,而舊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最高係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刪除前之常業犯規定,顯非不利於被告。
(二)刑法第51條亦經修正,合併處罰有期徒刑部分,最高不得逾30年,較諸舊法不得逾20年為重。
(三)刑法第340條有處罰金刑,依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雖改以新臺幣為罰金之單位並提高30倍,惟因修正前之罰金單位為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比例為3比1,又因前刑法分則有關條文罰金之倍數,亦經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為10倍,因而依修正後之刑法施行法1條之1提高30倍,就罰金之最高額而言,實與修正前罰金之最高額相同,惟罰金之最低額部分,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業經修正,罰金最低額由銀元1元以上,提高為新台幣1,000元以上,並以百元為單位,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四)綜合比較之結果,本件以修正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甲○○,應整體適用舊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
四、量刑理由: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所生危害,暨犯後到庭被告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上開常業詐欺罪,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9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五、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340條。
(三)罰金罰鍰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
(四)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
六、(一)按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製
作,依法僅需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應適用之法條及得於10日內上訴之旨,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
(二)又上揭所指應記載之「犯罪事實」,揆諸同法第308條後段原關於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事實」之規定,已修正為應記載「犯罪事實」,核其修正之立法理由,即指明「犯罪事實」,係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是以構成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適用法律事實,例如刑罰加重(含累犯在內)或減輕事由等,自可無須在「犯罪事實」欄中記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4點參照),惟仍應於主文中予以表明,並於應適用之法條欄予以引用。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玄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姚銘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8月23日
書記官郭佳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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