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9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92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
260、2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公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第一項)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第二項)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第三項)駁回起訴之裁定已確定者,非有第260條各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第四項)違反前項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為起訴審查之規定。
二、本件公訴意旨係以:「乙○○與 洪黃秀花 2人均明知未得甲○○(該互助會會員)之同意,竟分別於民國(下同)85年1月25日至87年10月25日之不詳時點,在彰化縣○○鎮○○○○○路○○○號之住處,推由洪黃秀花在競標單上偽造『甲○○』之署名,並偽填數額不詳之競標金額及日期後,持上開競標單參與競標,並標得該次互助會金,致生損害甲○○之信譽及其他會員對互助會之信任。」認被告乙○○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檢察官並提出如起訴書所載之十項證據。
三、惟綜合整理檢察官起訴書提出之證據,可得知該互助會係自87年10月25日停標,截至預定之88年11月25日尾會,應該還有14次會期。如果有冒標情事,勢必活會會員要超過14個以上,但檢察官起訴書提出之證據,只能證明有14個活會會員,情形如下:
┌──┬──────┬──────┬───────────┐│編號│會單上記載│設定抵押之人│供述證據陳稱自己活會者│││之會員│共11會││├──┼──────┼──────┼───────────┤│一│5.紀文章│設定││├──┼──────┼──────┼───────────┤│二│8. 施勝錡 │設定│施勝錡88年8月20日偵訊│││││筆錄中具結:活會。│├──┼──────┼──────┼───────────┤│三│9.施勝錡│設定│施勝錡88年8月20日偵訊│││││筆錄中具結:活會。│├──┼──────┼──────┼───────────┤│四│20. 蔡天培 │設定│ 蔡榮祥 88年8月20日偵訊│││(蔡榮祥之子││中結證:活會。│││)│││├──┼──────┼──────┼───────────┤│五│21.蔡天培│設定│蔡榮祥88年8月20日偵訊│││(蔡榮祥之子││中結證:活會。│││)│││├──┼──────┼──────┼───────────┤│六│22. 阿霞 │設定│施 陳阿霞 88年9月2日偵訊│││(施陳阿霞)││筆錄中具結:活會。│├──┼──────┼──────┼───────────┤│七│23. 阿虎 │設定│ 謝棟材 88年8月20日偵訊│││(謝棟材)││筆錄中具結:活會。│├──┼──────┼──────┼───────────┤│八│28. 黃錢村 ││黃錢村:88年9月2日偵訊│││││筆錄中具結:活會。│├──┼──────┼──────┼───────────┤│九│29.賜沛││ 粘賜沛 :88年9月2日偵訊│││(粘賜沛)││筆錄中具結:活會。│├──┼──────┼──────┼───────────┤│十│30.甲○○││告訴人未具結,但指稱自│││││己活會。│├──┼──────┼──────┼───────────┤│十一│37. 尤文發 │設定││├──┼──────┼──────┼───────────┤│十二│39. 陳逢南 │設定││├──┼──────┼──────┼───────────┤│十三│42. 黃金珠 │設定│ 郭雙傳 88年8月20日偵訊│││(郭雙傳)││筆錄中具結:活會。│├──┼──────┼──────┼───────────┤│十四│43. 陳世平 │設定││└──┴──────┴──────┴───────────┘
四、本院於96年8月9日裁定命檢察官補正說明除上述14個會員外,第15個或15個以上之活會會員是何人?證據方法為何?茲檢察官回覆係以:「衡諸常情,民間互助會果發生會首冒標情事者,遭冒標之會員本身主觀上必認定自身尚屬活會,發生會員之主觀認知與會首不相一致情形,方釀致訴訟糾紛,是以原審遽依該互助會部分會員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內容,及被告乙○○前將不動產設定予部分合會會員之事實,即認活會會員人數為與該互助會之剩餘會期相符,足見會首及被告乙○○並無涉嫌偽造文書(即冒標)情事等語,容有誤會。況果本件被告乙○○並無冒標情事者,何以事後與活會會員協商時,並未將其名下之不動產設定予所有自認尚屬活會之會員以供擔保?」等語。
五、惟查,被告於倒會後舉行協調會,設定抵押給11個活會會員,差額3名會員未獲設定,亦可能是被告未及時通知該3名會員,或參與協調會之11名會員不願意他人參與抵押分配,而故意未予通知等情形,未必是因為「冒標」該3名會員之故。因而此一情況證據顯不足以證明犯罪,檢察官既不能指明會單上何者是第15個以上之活會會員,本院即不能摸索式恣意猜測尚有何人是活會。本件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應裁定駁回起訴,請檢察官再行偵查,若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即可再行起訴。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2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 林欽章
法官姚銘鴻法官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23日
書記官于淑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