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減字第8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交聲減字第84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交易字第十二號(偵查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七九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游士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96年8月10日